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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时间的确立规定

时间:2020-09-28

一、交通事故发生之日

这是实践中最为常用的规则。很多人认为侵权纠纷案件“诉讼时效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笔者经研究发现,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这样的规定,最主要依据乃是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而道路交通事故通常受害人当场受伤,所以大多数人据此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不过,实践表明,按照这个规则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三个无法解决的难题:

1、交警部门工作的制约。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以前,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最高院、公安部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而公安机关的调解必须在事故责任已经认定的前提下进行[1],因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法院一般要求原告应提供以下二个证据材料:(1)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2)调解终结书或赔偿建议书或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这些规定使得交警部门的调解变成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没有经过交警部门的调解,当事人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即便起诉,法院也不予受理。《道交法》虽然没有对当事人的起诉规定前置程序,但是,不少上级法院均出台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事实上还是对当事人的起诉设置了前置条件。因此,不管是《办法》,还是《道交法》,事故责任认定书(《办法》规定的概念)或交通事故认定书(《道交法》规定的概念)成了起诉的前提,当事人的起诉受到了交警部门工作的制约。《办法》没有规定交警部门制作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期限[3],故涉及人身伤亡的重、特大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往往要经过很长时间才能制作出来,有的长达一、二年。《道交法》同样没有规定期限,仅仅做了原则规定“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4]。与《道交法》配套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15日内;重大、特大事故20日内,必须作出责任认定。因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认定的,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上述规定分别延长5日、15日、20日。不过,现实中这个期限也不是铁板一块,还是有些中止或延长的。[5]因此,以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必然受到交警部门的认定责任、主持调解等工作的制约,如果交警部门的工作时间超过1年,当事人将无法提起诉讼,很显然,该规则对受害人来讲是极为不利的。

2、受害人治疗时间的制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现实中,涉及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日”受害人往往并不可以起诉,原因是此时受害人伤情还不稳定,医疗费用持续发生,是否构成伤残不能确定,受害人不能明确其诉讼请求,受害人如何向法院起诉?并且,受害人的治疗周期有长有短,长的要数月,甚至数年,如果以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受害人实际起诉时间将受到治疗时间的制约,而对于治疗期间超过1年的,等受害人治疗结束,已过诉讼时效了,受害人的权利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这对受害人来讲是非常不公平的。现实中,还常见另外一种情形,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伤害不明显或未曾发现受伤害,事过境迁,伤势加重或突现,受害人才确定受到事故伤害,故《民通意见》第168条又规定“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规则的不合理。

3、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不明情形的制约。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是明确的,受害人只要证明侵害事实即可以起诉,不过,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起诉将受到制约。(1)肇事人逃逸的交通事故案件。受害人虽然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也确知受到了伤害,但因不知道明确的被告,不具备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而不能提起诉讼;(2)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不明的交通事故案件。受害人虽然知道侵权行为人,但由于侵权行为人经济条件有限,不具备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的能力,为确保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足额赔偿,受害人往往需要追加其他的赔偿义务主体,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支配人、被挂靠单位等。在以上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起诉会受到发现、查找侵权行为人及赔偿义务人过程和时间的制约,若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时效期间,将实际减少了受害人的诉讼期间。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受害人的权利将受到交警部门、治疗时间、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不明等权利人主观意志以外因素的制约,权利人的实际诉讼期间将受到重大影响,这对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非常不利,同时,也有违诉讼时效制度制定的初衷。

二、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

实践中,也有不少人主张以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算时效期间,其理由是:既然事故认定书是起诉的前提条件,事故认定书的送达表明公安机关已就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理到此结束,接下来进入当事人私力救济的阶段,当事人可以申请交警部门调解,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决。不过,该规则也存在无法解决的难题。首先,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并不代表当事人就可以起诉。很多时候,受害人的治疗尚未完全结束,当事人仍需二次、三次,甚至多次手术,前面的费用处理了,后面的费用怎么办?对于几个月、几年后才进行的后续治疗而引发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能否算超过了时效期间?其次,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当事人不愿诉讼,而是申请交警部门调解,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交警部门的调解期限为10日,但是“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如果交警部门的调解时间拖得很长,等到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期间已过或者调解虽然达成协议,到期后义务人不按协议规定的赔偿期限履行协议,诉讼还能从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算吗?最后,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没有报警,而是选择了私下协商,但协商又未能达成协议,那么,由于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处理,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诉讼时效期间又将如何起算?

三、受害人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评定之日或调解终结之日

治疗终结是一个医学概念,在临床医学上一般认为损伤后病理变化经临床治疗后得到完全和部分恢复并维持稳定的时期算是治疗终结。针对每一个具体的损伤,什么情形、什么时间属于医疗终结,医学上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时间,而法律上就更无规定了,因此,以治疗终结之日起算时效期间,最主要缺陷就是治疗终结时间本身很难确定,现实生活中的理解也是多种多样,有以出院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有的以康复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有的以伤残评定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这样一来,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就不是一个确切的时间,法院很难认定超过期间是受害人主观上不积极主张权利,还是客观上不能主张权利。

“伤残评定之日”虽然时间可以确定,但不是所有事故受害人均需要伤残评定,明显不构成伤残、无需进行伤残评定的案件,时效期间从何起算?还有,有的受害人符合构成伤残条件,但却不积极地进行伤残评定,时效期间总不能一直不起算,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来目的就是对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加以制裁,但对于受害人伤残评定之前的懈怠行为却无法制裁,由此看来,这个规则也有重大缺陷。

“调解终结之日”在《道交法》实施之前还是有不少人主张的。因为《办法》第34条的规定,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很多人主张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收到调解终结书之次日起算,调解终结书成为判断此类纠纷诉讼时效起算的确定依据。然而,《道交法》修改了《办法》的这条规定,《道交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