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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致人伤亡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

时间:2020-09-11

裁判要旨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案件中承担败诉责任,则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

案情

2006年11月12日18时,黄洪星无证驾驶苏F/39T61号二轮摩托车与同向在前骑自行车的黄炳权发生碰撞,致黄炳权死亡。12月18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黄洪星负主要责任,黄炳权负次要责任。黄洪星于2006年9月8日为苏F/39T61号二轮摩托车向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50000元、医疗费用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9月9日至2007年9月8日。

胡殿香、朱春黄分别系黄炳权的妻子和儿子。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洪星已赔付11500元。2007年1月8日,胡殿香、朱春黄诉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要求:1.永安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218.34元,合计51218.34元;2.黄洪星赔偿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的80%计80734.4元。

裁判

启东市人民法院认为,黄洪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黄炳权死亡。对此,永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赔偿。胡殿香、朱春黄要求黄洪星承担永安财保公司责任限额外损失额80%的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永安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殿香、朱春黄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殿香、朱春黄1218.34元,合计51218.34元;二、黄洪星赔偿胡殿香、朱春黄经济损失54305.60元,扣除已赔付的11500元,还应支付42805.60元;三、驳回胡殿香、朱春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4元,其他诉讼费1309元,合计5923元,由胡殿香、朱春黄负担1661元,永安财保公司负担2310元,黄洪星负担1952元。

永安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黄洪星属于无证驾驶,因此上诉人不应对5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人身伤亡损失进行赔偿。2.根据中国保监会批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2310元错误。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否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1.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以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此区别于商业险。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