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evious Next

“不胜任解除”为何被裁定属违法

时间:2020-10-06

陈某于2003年10月1日进入上海某轴承公司担任销售工作。2008年1月,公司与陈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税前年薪为5万元,工作岗位为质量工程师,公司对陈某实行电子考勤。2009年1月,公司调整陈某的岗位为仓库主管。2010年11月底,公司通知陈某:公司将以其不能胜任目前的工作岗位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陈某的最后工作日为2010年12月31日。

陈某接到公司的解除通知后非常生气,认为自己工作一直认真负责,且多次得到主管的嘉奖,公司怎能说自己不胜任工作呢?陈某多次找到公司领导,要求公司能收回成命,但是公司方最终还是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只愿意根据陈某的工作年限给予其经济补偿。在多次协商无果后,陈某委托律师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并提出如下申诉请求: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要求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加班费。

庭审中,公司方表示,公司是因为陈某不胜任工作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并且公司也已经履行了提前30天书面通知的义务,因此只需要根据陈某的工作年限给予其经济补偿金,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问题;虽然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其存在加班,但是公司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加班是需要提交书面加班申请的,因此对陈某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认可。

仲裁庭经过审理后认为,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对其进行培训后,其仍不能胜任工作,故公司对陈某的解除违反法定程序,构成违法解除,因此裁决支持了陈某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对于陈某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认为证据不足而没有支持。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为由而解除劳动关系的典型案例,本案主要涉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超时加班费支付等问题。

1、公司能否以陈某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

公司认为,从陈某2003年10月进入公司工作以来,公司曾对其进行过三次换岗,陈某的最后工作岗位是仓库主管,因为陈某仍不能胜任目前工作岗位,公司已经没有其他合适的工作岗位给其安排,公司于2010年11月底据此解除其劳动关系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只需要按照陈某的实际工作年限给予其经济补偿即可,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问题。

陈某则认为,在自己进入公司工作的7年间,公司虽然对自己先后进行过3次工作岗位的调动,但是并不能以此来证明自己不能胜任工作,更何况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每次换岗是以自己不能胜任工作为由的,公司没有对自己进行岗位职责的约定,也没有进行书面考核。就算最后一次公司有证据证明自己不能胜任岗位,公司也应该对自己进行培训或者换岗,若自己仍然不能胜任的话,公司才能解除自己的劳动关系,因此公司对自己的解除属于违法解除,应该依法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而不是经济补偿金。

那么,公司到底能否以陈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天通知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能否胜任工作并不是单位随口说了算的,这需要符合几个条件。首先单位得给员工设定岗位职责并对其进行书面考核,经考核不合格的话才可以对其进行换岗或者培训;经过换岗或者培训后,若单位能证明该员工仍然不能胜任的话才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本案中的公司虽然声称前后给陈某换过三次岗位,但是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因为陈某不能胜任原来的岗位而更换新的岗位的,因此,公司以陈某不能胜任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

2、陈某能否凭电子考勤记录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

陈某认为公司有严格的考勤制度,而电子考勤记录中表明自己有许多超时加班,并且大部分超时加班都是为了完成公司额外增加的工作任务,因此公司应该发放加班费。而公司却认为,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加班需要提交书面的加班申请,经过公司同意后才算加班,同时公司也提交了其他员工的加班申请单来佐证。虽然电子考勤记录表明陈某存在延时下班的情形,但陈某并未办理加班申请,故公司不同意支付陈某加班费。

那么,公司是否应该按照考勤记录发放陈某的超时加班工资呢?这关键要看公司对“加班”是怎样规定的。若公司对加班申请的条件没有特别规定,那么电子考勤记录可以作为陈某主张超时加班费的依据,但是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加班需要提交书面的加班申请单,而陈某却未能提供,那么即便陈某确实存在加班也很难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