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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死亡 保证人还要代其偿还欠款吗

时间:2020-09-12

问:李某在某市开办了个体饭店,当时苦于没有资金,向某县农业银行贷款,县农行同意贷款,但贷款人必须要以财产作抵押或有保证人担保。李某因无财产进行抵押,便请其朋友赵某为其作担保人。于是县农业银行便与李某签订了贷款合同,赵某当场在贷款合同上盖了自己的印章,李某从县农行贷款2万元。贷款合同规定,贷款本息于第二年12月底还清,若贷款人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担保人即负有代为偿还的责任。

第二年12月,县农行和担保人赵某多次找李某要求偿还贷款本利,但此时李某已因饭店经营亏损,无力偿付贷款而自杀,李死后,未留下任何遗产,其妻携带孩子与他人再婚,县农行得知李某死后,要求赵某偿还李某的贷款本利。此时,赵某却拒绝代李某偿还银行贷款,赵某称,李某已经死亡,如果自己代其还了银行的钱后,又该向谁去追偿呢?!请教律师,赵某的这种说法正确吗?如果他代李某还了银行的钱,那么他的损失又该怎么来补偿呢?

答:这里涉及到保证人是否有义务为李某偿还债务,《民法通则》第89条第1款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这一规定,保证是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担保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协议,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保证人是被保证的主合同中的第三人,他既同主合同的债务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又同主合同的债权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是保证合同的债务人;2、保证人所保证的,不仅仅是债务人不逃避债务,更重要的是“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3、保证的责任范围只能等于或小于被保证人债务的范围。

从此案来看,赵某在李某向县农行的贷款合同上盖了自己的印章,并且认可了如果贷款人到期不能按约偿还贷款,担保人即应有代为偿还责任的这一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8条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确保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范围和期限。虽未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的,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因此赵某担保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此案中,债务人李某在贷款期限届满前,没有如约偿还贷款,而且自杀,因此县农行只能要求保证人赵某负责偿还。但也有人会问:债务人已经死亡,保证是否也应随之失效,否则,保证人代为偿还后,无处去追偿。我们说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保证从其意义上说就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负责履行,以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实现。这里,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就应包括债务人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