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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保证期间的法律效力

时间:2020-09-12

2003年3月13日,轻工业公司与仁宝公司签订一份进出口代理合同,确认截止2002年12月31日仁宝公司总欠轻工业公司货款人民币2294721.19元,限于2003年12月25日前全部还清。金鸿公司及张开社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担保时间以仁宝公司还清款项期间届满2年内。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轻工业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起诉仁宝公司、金鸿公司、张开社,起诉状副本已经送达,后在诉讼过程中,轻工业公司与仁宝公司及张开社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仁宝公司必须从2006年3月起每月偿还人民币3万元,在累计偿还欠款总金额达到人民币50万元时,轻工业公司不再追讨剩余欠款,如果仁宝公司未按约定每月偿还人民币3万元,三个月内没还款视为违约,轻工业公司有权按总欠款人民币2294721.19元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张开社在协议书上担保方一栏签名。仁宝公司在协议签订当日偿还欠款3万元,轻工业公司于2006年3月16日向法院申请撤诉,之后仁宝公司未再还款。轻工业公司遂于2007年2月7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仁宝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2264721.19元,并自2007年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金鸿公司及张开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

芗城区人民法院认为:2003年3月13日签订的进出口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轻工业公司与仁宝公司及张开社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应视为对原合同的履行期限的变更,该协议书未经保证人金鸿公司的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该协议书虽约定仁宝公司自2006年3月起每月偿还3万元累计达到50万元时,轻工业公司同意放弃其他货款,但仁宝公司并未促成约定条件的成立,轻工业公司放弃其他货款的承诺无需履行,故仁宝公司关于其实际仅欠款47万元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仁宝公司已偿还轻工业公司3万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故仁宝公司实际尚欠轻工业公司货款人民币2264721.19元。仁宝公司未依约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轻工业公司要求其偿还货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金鸿公司及张开社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视为连带共同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鸿公司及张开社关于轻工业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仁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轻工业公司货款人民币2264721.19元并自2007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金鸿公司、张开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