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evious Next

浅议紧急避险

时间:2020-12-20

一、从紧急避险的本质分析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在性质上有较大差别,正当防卫是合法权益与不合法侵害之间的矛盾,而紧急避险是两个合法权益之间的冲突。刑法之所以规定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主要是因为在紧急状态下,两种利益不能同时并存,法律要同时保护这两种利益已力不能及,所以对一方为保全自己、他人或者公共利益,而牺牲了另一方的利益的行为不加以惩罚。所以,紧急避险的本质在于,当两个合法权益相冲突,又只能保全其中之一的紧急状态下,法律允许为了保全较大的权益而牺牲较小的权益。这是法律在其所保护的利益相冲突的情况下所做出的不得已的规定。

我国民法和刑法学者大多认为紧急避险是合法行为。但是笔者认为紧急避险虽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但也并非均为合法行为。因为它在原则上具有民事违法性,正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它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避险者或受益者通常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所在,如果说紧急避险都是合法行为,不可能存在实施了合法行为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

同时我国有不少学者认为紧急避险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同时也是一项重要的义务。有条件能够实施紧急避险的公民,遇到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受危险时,都应当实施紧急避险。但是在笔者看来,紧急避险并非权利行为。因为其一,如果肯定紧急避险是权利行为,那就意味着对方有忍受侵害的义务,这当然是不公平的;其二,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就意味着凡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可能是权利的行为,而紧急避险损害的正是他人的合法权益;其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9条的规定,在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情况下,紧急避险人尚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那又怎么能说紧急避险是权利行为呢?说紧急避险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更不妥当。因为己所不欲,勿施与人”,这是传统道德的基本观念。损人利己”历来为世人所不齿。舍己为人”虽是道义之举,但损害一方的利益以救助另一方,则并不值得颂扬。因此,紧急避险不能说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所以,从以上对紧急避险的本质分析来看,对于一般公民我们也不提倡在本人的利益面临紧急危难的情况下,牺牲他人或公共的利益来保存自己的利益。[1]如果是关于本人的危难,行为人不实行避难而选择忍受危难的话,不仅不违反法律,而且会在社会道德上受到称赞;如果是关于他人危难,行为人没有义务必须为他人避难,行为人选择不去实施避险,也不发生违反法律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