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evious Next

用益物权能否多次处分

时间:2020-09-12

一、用益物权能不能多次处分

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人没有享有处分的权利。例如,质押权人不能擅自把质押物转让他人。既然用益物权人没有处分的权利,也就谈不上多次处分了。

二、用益物权的具体特征

1、目的的用益性。用益物权是他物权,是对所有物的利用。从物权的分类来看,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相对应,设立用益物权的目的就是对他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使用、收益,即为了追求物的使用价值而对他人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支配。与此相应,用益物权的内容也主要是行使使用、收益的权能。

2、地位的独立性。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是对所有权的限制。用益物权是非所有人对所有人的物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独立支配的排他性权利,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某种权利的具体支配范围内,可以对抗一切人,包括所有权人,从而形成对所有权的限制。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国家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3、客体的限制性。

用益物权客体的限制性有三个方面:

一是用益物权的客体必须具有使用价值。客体的存在形态或使用形态发生变化,会对用益物权人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甚至丧失。例如: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是可耕种、种植、养殖的土地,如该土已经成为沙漠,无法耕种,则不能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是用益物权的客体以不动产作为主导。中国物权法把用益物权的客体限制在动产和不动产之上。

三是用益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必须以对客体的实际占有为前提,否则使用和收益无从谈起。

三、地役权的用益物权纠纷

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1、地役权的取得

地役权的取得,有基于民事行为的,也有基于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的。有下予以分别说明:

(1)基于民事行为而取得地役权的,大都是根据设定地役权的合同,即双方通过书面合同的方式设定地役权。根据《物权法》第157条规定,设定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的合同。根据《物权法》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有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2)地役权也可以基于让与而取得。但是由于地役权的从属性,地役权的让与应与需役地的让与共同为之,并亦应有书面合同。

(3)基于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地役权的,主要是继承。需役地权利人死亡时,需役地的权利既然由继承人继承,则其地役权亦当然由其继承人继承。但该通过继承取得的地役权,非经过、登记,不得处分。

2、地役权的消灭

地役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则不动产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当然适用于地役权。以下叙述的是地役权消灭的几项特殊原因:

(1) 土地灭失。土地灭失是任何以土地为标的物权消灭的原因,但地役权不但因为作为标的物的土地(供役地)灭失时消灭,而且地役权也因需役地的灭失而消灭。

(2) 目的事实不能。设定地役权的目的事实上不能实现,即供役地事实上不能再供需役地便利时,地役权消灭。

(3) 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关系。在下列两种情形下,地役权因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关系而消灭:

第一,地役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第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根据《物权法》168条。

(4) 抛弃。地役权人如将其地役权抛弃,供役地则因之恢复其无负担的状态,地役权归于消灭。但如果是有偿的地役权,地役权人抛弃地役权后,仍应支付地役权全部期间的租金。

(5) 存续期间的届满或者其他预定事由的发生。地役权如有存续期间,因期间的届满而消灭。其设定行为附有解除条件的,因条件的成就,地役权消灭。

根据《物权法》第169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用益物权能不能多次处分”问题进行的解答,依据物权法的规定,用益物权只是对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没有处分的权利。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在线律师咨询网进行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