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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时间:2020-12-30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邛崃市**预制板构件厂购买12张预应力空心板,每张价格为60元。在安装该板的过程中,一张板子左端断裂。原、被告双方委托成都市邛崃质量技术检测所对该12张板进行质量检测。检测所抽检其中两张,结论为该板承载力合格。但未能对发生断裂的预制板作出检测和鉴定。庭审中,原告、被告均未能向原审法院举出相关部门关于该板断裂原因的鉴定报告,原告亦未向原审法院举出其损失的相关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主张赔偿应该有损害结果作为前提。原告对自己主张的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法院不予认定,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依据。被告同意收回断板并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和“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原告杨*明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采信了如下证据:送货单、检验委托单、检验报告及双方一致的陈述。

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适用证据分配原则,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相关损失的证据,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对自己主张的5000元提供证据证明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房产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诉人在超过一审举证期限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为杜*全、蒋-军、汪*奇、王*贵、杨*洪垫付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等约45000元。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补缴该部分诉讼请求的诉讼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解释其诉讼请求5000元由四个修房工人143天的误工费和购买预制板的价款组成。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原审法院的《告知笔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