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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人意外身亡要不要保险公司赔偿

时间:2020-09-11

近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宣判了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依法缺席判决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原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2日,原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渝湘高速公路D7合同段项目部,通过**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了《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对投保范围、保险责任、期限、金额等作了详细约定,原告已按时交纳了保费。双方合同约定,如发生被保险人意外身亡,身故保险金为每人20万元。2007年5月18日,原告项目部施工人员潘*涌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触电身亡,原告项目部按照保险合同要求向被告**保险陕西分公司报案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保险陕西分公司工作人员已在索赔材料上签字,并于同年5月21日将潘*涌列为被保险人予以确认,但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铁五局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先期向被保险人潘*涌的亲属支付赔偿及补助款5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书》合法、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足额保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被保险人出险后履行相应的义务。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以及潘*涌死亡后是否可以成为被保险人。

对此,原告提供了多项证据来证明。

被告则辩称,原告向被告投保建设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仅为投保人,且合同对受益人未作出约定,原告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直接要求保险理赔,不具备保险理赔主体资格,因此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同时辩称,潘*涌死亡后,原告才向被告申请增加潘*涌为被保险人,违反了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的强制要求。潘*涌死亡时间为2007年5月18日,而死者被确定为被保险人的时间在2007年5月21日。死者死亡在前,被确定为被保险人在后,显然原告在投保时对保险合同的合同标的不具有法律要求的保险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潘*涌的保险事故进行理赔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和受益人均在合同中作了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潘*涌系原告企业的员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团体记人数不记名保险新险种,即保单上无具体的被保险人员姓名,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人员均为被保险人。原告员工潘*涌在出险死亡后,原告已经先期向被保险人潘*涌的亲属支付了赔偿金及补助款共计50万元,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已得到实际赔偿,不存在投保人及受益人因被保险人的死亡事故获取不当利益的事实存在。故可以认定原告即为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法院同时认为,该保险并非普通的人身保险,该险种只有在事故发生后,才能确定具体的出险人员为被保险人,原告单位员工潘*涌在2007年5月18日出险身亡后,原告单位在第一时间内通知了被告单位,被告单位亦在事故发生后对现场进行了有效的勘查并索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于2007年5月21日以批单的形式确定死者潘*涌为被保险人。因此,原告单位对自己的员工死者潘*涌在事实上、在法律上具有投保、受益的权益。被告的辩解于理于法无据。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已经向被告交纳了足额保费,在保险期间、范围内被保险人出险死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于理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