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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刑诉法有关规定的解释内容是什么

时间:2021-01-22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刑诉法有关规定的解释内容是什么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释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和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

现予公告。

[释义] 本法律解释是对刑法有关条文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和刑法第四百一十条中“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含义所作的阐释。

本法律解释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同时通过的。国务院为了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的违法行为,于2001年5月23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议案第二条提请将刑法第四百一十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森林管理法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审核批准开垦林地、占用林地并改作他用,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在罪状表述中增加“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和“非法审核批准开垦林地、占用林地并改作他用”的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法律委员会在审议过程中认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已包括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情况,可以不做修改。鉴于国务院法制办、国家林业局反映,由于对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土地管理法规”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含义理解不一致,实践中对一些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构成犯罪的行为没有适用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追究刑事责任。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对法律理解上不一致的问题,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采用法律解释的方式对该条的含义进一步予以明确,以利于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同时,法律委员会考虑到除刑法第四百一十条外,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也规定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其含义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是相同的,也应一并明确。

本解释主要是明确了四个问题:

第一,刑法中土地管理法规的含义。刑法中规定“土地管理法规”的条文有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这些条文中规定的“土地管理法规”是按照土地法这个法律部门划分的,并不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它还包括其他法律中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土地管理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土地管理的基本法律,根据该法第四条的规定,土地包括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其中农用地又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因此,林地属于土地的重要组成部分。森林法以及国务院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森林管理法律、法规中都有关于林地管理的规定,这些规定也都属于土地管理法规的组成部分。此外,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以及国务院根据上述法律制定的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以及其他行政法规中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均属于本条中土地管理法规的范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就是指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第二,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含义。刑法第四百一十条中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负有土地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中从事土地管理工作的人员。需要特别明确的一点是,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包括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的。国务院提出对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修改的建议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讨论认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是包括林业主管机关在内的,因此不需要作修改。

此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反映,实践中有一些地方的非林业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非法批准单位或者个人占用林地进行毁林开垦或者养殖等活动,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对于这种行为是否也应当按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从刑法的规定看,刑法第四百一十条是对依法行使土地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构成犯罪的规定,对于土地管理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非法批准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土地的行为,不应当适用刑法第四百一十条。其他本不具有或者不直接行使土地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其本身所具有的职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实际上属于对其本身所具有的职权的滥用。上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的含义。关于土地的使用,土地管理法规规定了严格的审批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占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批准。申请使用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陈兴办乡镇企业或者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以外,必须首先办理国家土地征用手续,将该集体土地征用为国家所有。对于因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条件,土地管理法规作了明确的规定。非法批准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规定的关于土地征用、占用审批程序、条件,非法准许单位或者个人征用或者占用土地的行为。

国务院林业主管机关反映,实践中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在林业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办理林地征用审核同意手续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问题上,认识不一致。上述规定中的批准应作广义理解,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即指依法享有土地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包括各级土地管理机关、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审核、批准单位或者个人征用、占用土地,包括林地的行为。整个土地征用、使用审核、批准的各个环节都属于土地征用、占用的审批。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森林法有关林地管理的规定,勘察、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首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上述规定进行的审核同意的过程,属于国家土地管理法规规定的林地征用、占用审批程序的组成部分。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核过程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违法准许单位或者个人征用、占用林地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土地”的含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四条的规定,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中的土地包括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其中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解释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国务院提请审议的关于修改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议案的过程中,经过讨论作出的。国务院提出的对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修改建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追究一些地方林业主管机关工作人员在涉及林地转用、征用、占用的审核、批准过程中,违法审核同意林地转用或者非法批准占用林地的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讨论过程中认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本身是包括各级林业主管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办理林地转用审核和林地占用手续的行为的,因此不需要对刑法第四百一十条作修改,但是为了统一实践中在此问题上的不同认识,有必要通过立法解释予以明确,即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土地征用过程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审核同意征用林地或者批准占用林地,情节严重的,也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还认为,为了切实保护耕地、林地以外的其他土地资源,防止实践中有关部门对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中的土地的含义产生其他不一致的认识,有必要一并明确该条中的“土地”除了包括耕地、林地以外,还包括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其他农用地以及建设用地、未利用地。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现予公告。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现予公告。

[释义] 本法律解释是关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的人员,在什么情况下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说明。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1997年刑法实施后,有关部门反映,实践中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挪用公共财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很多,对于这些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如何处理,一些部门的意见很不统一,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此类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如何适用法律予以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对刑法有关规定的讨论,提出了本解释。本解释实际上只是明确了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的人员在哪些情况下可以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并不是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所作的全面解释。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的规定,在处理涉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如何正确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上,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含义。根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我国农村的基层组织比较多,除村委会外,还有村党支部、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治保会、妇联、团支部、民兵排、村民小组和各种协会等。从目前出现的情况看,发生在村党支部、村委会和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等掌管村经济活动的人身上的问题比较多。《解释》中所说的“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主要是指村党支部、村委会和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等掌管村经济活动的组织的人员。因为他们是农村中最主要的可能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二,应当以行为人是否从事公务作为是否应当将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标准。关于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是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公共管理职权的人员。根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主任、副主任等村基层组织组成人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而不是依法任命;村委会成员不脱离生产,也不享受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对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既与其实际享有的职权不符,也与其实际享有的待遇不相称,权利义务不对等。应当说上述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其产生、任命、管理和实际承担的职责来看,均与一般国家工作人员有所不同,因此确实不能简单地说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的人员就是国家工作人员。那么,究竟应当以什么标准来确定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呢?既不应当简单地以行为人形式上所具有的身份,如是否经过有关机关任命来判断,也要防止随意扩大范围。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分为三类:一类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一类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还有一类就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一类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本来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内涵和外延是比较清楚的。后两类按照法律规定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但是不论是哪一类国家工作人员,其共同点都是“从事公务”。即使是在国家机关中工作的人员,如果其所承担的具体工作不属于公务活动,仍然不能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比如各级各类国家机关中的工勤人员等。当然,如果这些人员临时受指派从事公务活动或者虽然在内部编制上属于工勤人员,但是实际上承担从事公务活动的职责的,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比如,一些国家机关中“以工代干”的人员。

同样,对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来说,也应当以是否从事公务作为能否将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标准,而不能随意扩大范围。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乡镇基层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与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委会协助基层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村委会与乡镇基层人民政府之间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村委会的很多工作需要乡镇基层人民政府的指导与支持,乡镇基层人民政府的很多工作也离不开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的支持和协助,有一些具体工作也常常委托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来开展。因此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的人员依法协助基层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或者受基层人民政府委托办理一些行政管理事项时,就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之一,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应当注意准确理解“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含义。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的人员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时,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准确理解“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含义,对于正确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至关重要。“公务”按照一般理解是指公共事务,按照其性质可以分为国家事务和集体事务。国家事务是指为了实现国家的政治、军事、经济、文化等职能而进行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活动。集体事务是指集体组织内部的事务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活动。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公务显然是指国家事务,而不包括集体事务。由于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担负着从事大量的村集体事务的职责,同时又要协助乡镇基层人民政府的工作。这些基层组织的人员在从事国家事务或者本集体内部事务的过程中,都存在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可能性,但是其所构成的犯罪的性质又可能完全不同,因此在认定其所从事的公务的性质时,要注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防止任意扩大公务范围的倾向。实践中在处理涉及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的违法犯罪活动时所产生的不同认识,往往就是因为对其所从事的公务活动的性质理解不一。

为了明确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哪些活动时属于依法从事公务,以便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本解释明确规定上述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以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

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是国家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采取的重要措施,是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实践中在农村的很多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工作需要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来发动、组织村民积极参与,有的相关款物需要委托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管理。这种管理活动本身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工作的组成部分,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管理这些款物就是在从事国家公务。这些人员在管理上述特定款物的过程中侵吞、挪用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的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是指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实施的对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的管理。如地方政府根据情况安排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给某村用于村公益事业,并且委托村委会进行管理的,就属于从事公务。就是说这里的对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的管理必须是带有政府公务性的,实践中有的自发的、零散的社会捐助并不一定通过政府部门管理和发放,比如公民或者单位自发向某村特定或不特定的村民捐助款物,村委会人员在参与这些款物的管理时不属于从事政府性的公务。如果发生侵吞、挪用或者索要、收受财物行为的,不能按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追究,而应根据情况,分别按照民事侵权行为或者刑法关于侵占、挪用资金罪等规定处理。

上述事务的共同特征就是都已经超出了村集体事务的范围,属于应当由政府从事管理的事务的范畴。除此而外,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也都属于这一范畴,这里不作赘述。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是指除上述几项工作以外的其他属于从事公务的情形。由于基层政府与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之间的关系非常紧密,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受基层人民政府依法委托从事上述公务以外的其他公务活动时,也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实践中在认定这类情形时,要注意从行为人所从事的公务性质、内容、来源进行区分,防止把这些人员从事的本村的公共事务的管理认定为协助政府从事公务,从而不当地扩大公务的范围。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

新华社北京4月24日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十条的含义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予公告。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

新华社北京4月24日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现予公告。

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

新华社北京4月24日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含义及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行为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现予公告。

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

新华社北京4月24日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含义和收购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现予公告。

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

新华社北京4月24日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关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可以逮捕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题,解释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现予公告。

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解释

新华社北京4月24日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含义及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能否依照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解释如下: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及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和不起诉的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

现予公告。

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解释

新华社北京4月24日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含义及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由哪个机关负责组织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和由哪个机关对予以收监执行的罪犯送交执行刑罚的问题,解释如下: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因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因,依法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的,有关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负责组织进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收监的,在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后,由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送交执行刑罚。

现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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