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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释义第一百七十六条

时间:2020-09-11

第一百七十六条【保险诈骗行为法律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诈骗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基本保留原《保险法》第138条的规定,原第(四)项与第(三)项合并成本条第(三)项,同时增加规定保险鉴定评估证明人的共谋保险诈骗行为的处罚规定。

一、保险诈骗行为的刑事责任

所谓“保险诈骗罪”,是指违反保险管理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事故或隐瞒事实真相等手段,向保险公司索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198条保险诈骗罪具有以下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为公共财产所有权,更主要的是我国保险业的正常秩序。保险是一种根据合理的计算,通过建立保险基金,对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或人身伤亡进行经济上补偿的共济制度。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依法建立起来的保险基金是属于保险公司的公共财产。保险诈骗罪是企图非法占有保险金,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保险诈骗罪更主要的是侵犯了我国保险业的正常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要有保险欺诈行为,即虚构保险事故,隐瞒事实真相,非法向保险公司索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保险欺诈的行为表现方式多种多样,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保险欺诈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即投保人在投保时,向保险机构投保的保险标的,事实上根本不存在,而是投保人虚构捏造的。(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了骗取或多得保险金,在事故发生时,故意向保险机构虚构事故发生原因,将实际事故发生的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原因加以掩盖,或者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理赔范围内,上述人员为了多获得保险金,故意夸大事故所实际造成的损失,欺骗保险公司。(3)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这种情形有各种表现形式:例如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受益人编造未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即投保人投保后,少数人员为了骗得保险金,故意向保险公司提供虚构的保险事故的有关证明资料,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使保险公司陷于错误而支付保险金。②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即行为人在自己的状况恶化无力还债或基于其他原因,在保险期内,故意损坏或毁灭保险财产,使其造成损失,然后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③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即在人寿或健康保险中,行为人为了骗取保险金,人为地故意对被保险人进行伤害或者杀害或者故意致使被保险人发生疾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患病,从而骗取保险公司的理赔。此外,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数额较大”的条件。如果行为人骗取保险金数额没有达到较大的,则不构成犯罪。保险诈骗罪以行为人开始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为着手,而不是以开始制造保险事故等为着手。例如,行为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放火烧毁已经投保的房屋,进而骗取保险金的,开始放火烧毁房屋时,还不是本罪的着手,以房屋被烧毁为根据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时,才是本罪的着手。

3、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在主观上还具有诈骗保险金的目的。也就是说,本罪的主观方面的故意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由于不具有犯罪的目的,不属于本罪主观方面的故意范畴。过失亦不在本罪的主观方面范畴之内。保险欺诈主观故意可以产生于投保以前(称事前故意),也可以产生于投保以后(称事后故意)。对上述第1种、第4种与第5种行为,《刑法》特别强调必须是故意实施的,第2种与第3种行为显然也只能是故意实施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保险活动秩序和侵犯保险人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获取保险金的目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都是为了非法获取保险金,因而具有不法占有的目的。

4、本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构成保险诈骗罪主体的自然人,一般应指与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其他自然人只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本罪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但《刑法》根据行为方式对主体范围作了具体限定。例如,虚构保险标的的,只限于投保人;虚构保险事故的,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根据《刑法》第198条第3款与第4款的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有观点认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投保人,如果不是投保人,只有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犯罪行为者,才能构成本罪的共犯而不能构成单个犯罪。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试举几例:如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若投保人因非保险事故死亡,对此保险人是不应负赔偿责任的,但受益人为了诈取事故死亡,而谎称投保人因保险事故而死亡,并通过伪造,骗取保险人信任,诈取保险金,这里受益人显然也构成本罪。又如,在意外伤害保险中,若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一致,则被保险人亦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可见,只要是对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的人,都可能成为犯罪主体,并不一定只有投保人才构成本罪的主体。当然,其他个人如果与上述犯罪人具有共同故意,共同实施保险欺诈行为的,也可以构成本罪共犯。此外,根据《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共犯论处。根据法律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保险欺诈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198条规定,其刑事责任是: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198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例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放火烧毁已经投保的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并以此为根据骗取保险金的,应以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实行并罚。再如,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然后骗取保险金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和保险诈骗罪实行并罚。上述行为属于牵连犯,即为了骗取保险金,而犯罪的手段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刑法》之所以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是因为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了独立的犯罪,而骗取保险金便是利用制造的保险事故实施的另一犯罪行为,理当以数罪论处。

二、保险诈骗行为的行政责任

本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本条所列保险欺诈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所谓“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是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尚未达到需要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给予刑事制裁的程度。但是为了达到惩戒违法的目的,对上述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制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21条的规定,对本条所列保险诈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拘留,5000元以下罚款。上述决定的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已纳入新刑法,但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保险法在本条明确规定对保险诈骗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然这种行政处罚可以是治安处罚,也可以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

三、保险诈骗行为的民事责任

《保险法》第27条对保险诈骗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做了规定,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但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编造的有关证据、资料或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上述3种行为之一的,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应当退回或者赔偿。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新法第43条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