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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判决

时间:2020-09-13

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xx法丹民三初字第xx号

原告:杨-世X,男,身份证住址:xx省xx市xx区,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叶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湘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温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世X诉被告杨-湘X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xx与被告杨-湘X及其委托代理人温xx、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世X诉称:1990年,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造了一间面积为40平方米的单层房屋。2015年9月,被告在毗邻原告柴房的原有房屋进行重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把二、三、四层的站台(阳台)飘出原告房屋(顶)约1米宽(长约2米),对原告以后加盖楼层造成实质性重大阻碍,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违法建筑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身房屋的合法权使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重建房屋的第二、三、四层的阳台;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湘X辩称:原告所称的柴屋不是其合法所有,故原告不适格的原告,原告无权就被告自身房屋建设的阳台加以干预,也无权提起诉讼。原告所称的柴屋是违章建筑,且该柴屋所占的土地是属于全村的公共道路,根本不是原告的宅基地,故原告的柴屋应依法拆除。被告的房屋建筑在先,原告擅自在被告房屋北面的空地加盖建筑物,且紧贴被告的墙体,是原告对被告原应享有的通行权、采光权等造成妨碍,是原告实施了违法行为。被告的房屋为合法报建,原告未提供被告建房为建章建筑,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的后果。原告所谓的柴房是非法建筑,没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称的侵害相邻权是不存在的。被告房屋是经过合法报建的,原告的房屋是非法建筑,并不能因非法建筑拆除合法报建的房屋。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杨-世X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相片打印件7张,用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对其拆除的旧房屋进行重建时,新建房屋的第二、三、四层的阳台均飘出原告房屋(顶)约1米之宽,对原告今后欲加盖房屋楼层造成实质性阻碍的事实;

3、《报警回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属曾就被告上述行为向xx派出所进行反映;

4、《证明》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1990年以来,原告具有柴屋的使用权。

经庭审,被告杨-湘X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没有异议,确认证据4的柴屋是原告建的,而且是原告一直使用的,但柴屋的地不是原告的,对于是谁建的被告也不清楚。

经审核,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否认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

庭审中,被告杨-湘X举证如下:

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2、《申请书》;

3、《xx镇宅基地自建住宅审批申请表》;

4、《民房建筑施工质量、安全生产责任书》;

5、《地址变更证明》;

6、《宗地图》;

7、《关于敦促主管部门拆除违章建筑的请求函》;

8、《地址证明》;

以上证据1-8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房屋是合法报建的。

9、照片复印件10张,用以证明被告新建的房屋是拆旧房屋重建,被告的阳台的修建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也符合当地的民风民俗,原告房屋的阳台也是这样修建的。

经庭审,原告杨-世X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6、8、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所谓的符合当地的民风民俗与本案没有可比性,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飘出阳台的长度,已经构成对原告相邻权的侵害,包括采光和原告继续加盖房屋的空间,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7是原告自己出具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杨-湘X的辩证意见:没有意见,但原告的柴屋的地不属于原告的,如属原告,原告需提供证明。被告修建的阳台和村里修建的阳台是一样的。原告所谓的柴房本身就是非法建筑,也没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称的妨害是不存在的。

经审核,原告对证据1-6、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真实性。证据7是被告书写出具,且原告不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均是xx市xx区xx镇x村x村的村民,位于xx市xx区xx镇x村xx村九巷9号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杨-湘X(已经核发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证号:xx集建总字第xx号、xx集建字[89]第xx号,地籍号xx。未领取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被告杨-湘X,土地用途为住宅,边界四至:东至巷,南至杨树,西至巷,北至空地。建筑占地面积75.40平方米。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xx市xx区xx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申请拆除上述土地上的旧房屋,重新建造房屋,确认土地使用面积74.80平方米,基底面积74.59平方米,结构为柜架三层,建筑面积223.77平方米,建筑物总高度10.15米,建筑最大跨度为5米,被告经xxx市xx区xx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同意在上述地址上建造房屋。被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建造房屋的北毗邻原告使用的柴屋,原告使用的柴屋未经国土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并征得国土部门批准所建,且原告未能提供该宅基地属原告使用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人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位于xx市xx区xx镇x村xx村xx巷9号的住宅用地,该住宅用地被告已于1989年8月12日领取了《集体土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被告有证据佐证其向国土部门办理了报建手续,并征得国土部门的批准,故被告经合法报建所建造的房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均由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建造房屋的北毗邻原告使用的柴屋,原告在未向国土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并征得国土部门的批准,擅自搭建柴屋。柴屋虽然多年由原告使用,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柴屋为合法建筑,也不能提供被告所建的房屋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原告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证据佐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世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杨-世X已预交),由原告杨-世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xx

人民陪审员帅xx

人民陪审员李xx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陆xx

综上可以知道,损害防免关系也称相邻防险关系,包括因基地相邻产生的防险关系、不可量物侵害防免关系和因建筑物装修产生的相邻防盗安全关系。这些关系是属于比较复杂的,我们在处理的时候就要处理好,有其他问题咨询可以登陆在线律师咨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