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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双方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时间:2020-09-13

违约责任的认定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核心,发包人违约主要表现为拖延结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等,承包人违约主要表现为工期违约、工程质量违约等。由于立法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行为的认定、违约责任的承担规定较为简单,而实践中违约形态较为复杂,导致司法适用较为困难。

一、关于工期顺-延的认定

发包人主张承包人工期违约,承包人往往抗辩具有工期顺-延的情形,对于符合何种条件才能顺-延工期,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时,一般对于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事由、因气候因素并经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固定假期等造成的延误可以不计入工期事项。英美法的法院对于承包人工期顺-延比较严格,因为合同约定了需按固定时间完成。但英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合同的任何一方都无权阻碍或延迟他人的履行,否则无权要求对方在合同期限内完成工作。国际顾问工程师联合会制定的FIDIC施工合同条件第8.4条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因此,对于因发包人拖欠预付款、进度款、迟延提供施工图纸、场地、原材料、变更设计等行为导致工期延误的,可以根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确认。承包人未取得工程顺-延的签证确认,但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工期延长报审表等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办理期限内向发包人主张过工期延期,或者发包人的上述行为确实影响施工进度的,法院可以合理支持工期顺-延的请求。

二、关于工程款未定情形下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

工程款结算金额的确定是工程款给付的前提。在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款金额确定方式与给付工程款期限的情形下,如给付期间届满,而工程款数额尚未按约定方式确定时,承包人能否以超过约定给付期限主张逾期违约金?

笔者认为,此时宜从探究当事人真意出发,根据《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体系解释原则,两者结合起来可理解为双方已约定将工程款结算金额确定时间作为确定工程款给付期日及给付期间起点的依据。因此,工程款结算金额不明时,除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逾期结算工程款外,承包人不能以超过约定给付期限为由主张逾期违约金。

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能否主张违约责任的问题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与违约条款的适用问题存在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肯定说认为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又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的,对已发生的违约行为的处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解除前的合同约定处理。

笔者认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解除合同后仍可主张违约责任。理由如下。

一、《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违约金条款可以解释为“其他补救措施”而与解除权并存。结合《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解除合同与违约金条款可以并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承揽合同对此没有规定,故亦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

三、2013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在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和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后果均规定了应支付违约金,在专用条款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两者可以并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