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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及其发展趋势

时间:2020-09-13

随着国际商事关系的发展,国际商事争议大量发生,客观上需要相应的争议解决机制。国际商事仲裁以其高度自治性、民间性和准司法性而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欢迎,成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手段。但是,国际商事仲裁活动不能完全脱离国家的司法干预和控制,这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体现。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作为一项司法监督仲裁行为,已为大多数国家所规定和采用,但也存在许多问题,比如有关裁决撤销理由的不一致,比较混乱。所谓裁决的撤销理由,即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及法院接受申请并处理撤销裁决事宜的条件和根据。撤销裁决的理由以及理由的成立与否,直接关系到裁决的有效与否,进而影响到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能否实现。因此,研究裁决的撤销理由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主要结合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和1980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以及商事仲裁制度发达国家的立法规定及实践做法,从比较的角度对裁决本身的问题、仲裁管辖权问题、仲裁程序性缺陷、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以及裁决违反公共秩序等五大类撤销裁决的理由作一探讨并对其发展趋势作一分析。一、仲裁裁决本身的问题(一)裁决的形式缺陷裁决的形式缺陷也就是指裁决不符合仲裁地法规定的某些形式要求。例如,在裁决中没有写明当事人和仲裁员的姓名或仲裁机构的名称,或者没有说明作出裁决所依据的理由,或者裁决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等。一些国家的立法确实在这方面对仲裁裁决的形式有明确的要求,而且也规定可以裁决形式上的缺陷作为撤销裁决的理由。例如,比利时《司法法典》将仲裁裁决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仲裁裁决没有说明理由和仲裁裁决包含相互冲突的规定作为可以撤销裁决的理由;日本《民事诉讼法典》将仲裁裁决未附具理由作为撤销裁决的理由之一;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也将仲裁裁决未附具理由、日期和仲裁地以及仲裁员没有签署裁决等作为可撤销的理由。因此,裁决的形式缺陷在某些国家可以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但是,大多数国家尽管对仲裁裁决的形式有要求,但并没有把裁决的形式缺陷作为撤销裁决的理由来规定。因为裁决形式上的缺陷一般可以通过仲裁庭加以修补,也不会严重影响到裁决所确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示范法》没有将之作为可以撤销裁决的理由之一,而是在“裁决的改正”程序中作了补救规定。(二)裁决的实体错误当事人尤其是败诉一方当事人,如果他认为裁决存在严重的事实和法律上的错误,他自然而然地便会考虑在裁决作出地法院对裁决提出撤销申请。这在某些国家的法律中也有所规定。例如,澳大利亚法律认为,“在裁决不符合澳大利亚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或者裁决本身是基于错误的事实和证据作出的,或者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被发现并足以导致对案件实质作出对申请人更为有利的裁决等情形下,允许法院撤销该裁决。”但对这类理由的提出,法律一般都加以了严格的条件限制。英国仲裁法的变化是一个典型。英国在其1996年仲裁法中,尽管仍保留了1979年仲裁法关于对裁决中法律问题上诉的权利,但作了进一步限制。其第69条规定,当事人如欲就裁决的法律问题上诉于法院,必须得到其他当事人的同意或者取得法院的许可。而且,当事人有权事先订立排除就英国法问题上诉(AppealonEnglishLaw)的“排除协议”(ExclusiveAgreement)。但是,从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来看,在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中,法院只审查程序而不审查实体已成为一项为绝大多数国家普遍接受和遵守的原则。也就是说,裁决在法律或事实上的错误不能作为裁决撤销的理由,也不允许当事人对裁决就法律或事实上的问题提出异议。“如果法院有权对仲裁庭业已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无异于将仲裁活动纳入诉讼程序中,从而导致法院实质性介入仲裁程序,最终将导致仲裁活动独立性丧失”,裁决的终局性也难以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