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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丽梅斯”轮滞期费纠纷案

时间:2020-09-17

提要:船舶在卸货港滞期,承运人依据含有并入条款的提单向收货人主张卸货港滞期费,并为收取滞期费留置在船货物、申请法院扣押和拍卖货物。海事法院认为,提单并入条款合法有效,收货人有向承运人支付卸货港滞期费的义务,但承运人在船上留置的时间不能计入卸货时间。本案还涉及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否并入提单以约束收货人等问题。[案情]原告(反诉被告):**路斯共和国梅斯康比航运有限公司(MetzCombiLineLtd)。(以下简称**康比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南方(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1993年2月26日,**康比公司与**尼亚矿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索尔签订金*格式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康比公司派“**梅斯”轮装运9000吨盘元钢条,从罗马尼亚康斯坦萨港运往中国汕头港。装卸时间共12个晴天工作日,滞期费每天4000美元,船东就滞期费对货物有留置权。4月13日,由船长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载明:“与租船合同一并使用”、“所有条款和条件按照日期为1993年2月26日**索尔的金康租船合同”。因**康比公司与**公司就装货港滞期费发生纠纷并为增加卸货港,未将提单交给托运人。为使“**梅斯”轮适合于汕头港的吃水要求,**康比公司与**公司于5月8日签订租船合同“改正1号”,约定:把1993年2月26日于**索尔签订的金康租船合同和1993年5月8日于**索尔签订的“改正1号”并入提单;卸货港改为:(1)中国东山港,(2)中国汕头港;为过驳部分货物直至船舶吃水为5.6米或吃水适合于收货人,先在中国福建省东山港(离汕头100公里左右)保证吃水为8米的一安全泊位卸货,到达中国东山港时只递交一份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到达中国汕头港时不再递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从东山港锚地移泊至汕头港锚地或泊位所用的时间应计为装卸时间,船舶在两个卸货港移泊的结果不应计为装卸时间的中断。5月13日,**康比公司收到**公司支付的装港滞期费。5月14日,**康比公司电告**外代、**船代、**公司、**公司,称对提单作了修改,即在4月13日签发的提单上载明:“所有的条款和条件按照日期为1993年2月26日**索尔的金康租船合同和按照1993年5月8日**索尔的改正1号”。此后,**康比公司将正本提单交给**公司。5月9日1230时,“**梅斯”轮驶抵东山港锚地。5月11日1700时移至工作锚地。1810时,**公司确认收到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并准备卸货。因**公司不能出示正本提单,**康比公司不同意开舱卸货。5月15日,**康比公司接受保函后,指示船长卸货。5月16日开始驳卸减载。5月25日2100时驳卸减载结束,船舶移泊汕头港引水锚地。26日2100时抵汕头港引水锚地等待进港计划。6月14日0930时移至汕头港13号锚地等待卸货。15日1630时系泊9号浮筒等待卸货。16日0915时开始卸货。20日2145时,第4号货舱7号吊杆在安全工作负荷下损坏,第4号舱暂停卸货。22日1800时,**康比公司以请求船舶滞期费为由,指示船长暂停卸货以行使留置权。26日,海事法院应**康比公司的申请,在汕头港外轮航修站码头查封了由“**梅斯”轮卸下的399.24吨盘元钢条。28日1600时**康比公司指示船长恢复卸货。29日1740时,除第4货舱外,其余货舱卸货完毕。当日2230时,第4货舱卸货完毕。据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记载,“**梅斯”轮在东山港和汕头港卸货期间的下雨时间分别是:5月15日0000时至2400时,5月24日2000时至2400时,5月25日0000时至0700时、1200时至1600时,5月26日0000时至1200时,5月27日0000时至0600时,5月31日0000时至2400时。**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担保,海事法院依据**康比公司的申请,变卖了查封的货物。变卖所得货款人民币1,125,856.8元,扣除变卖费用、仓租费用,余款828,391.11元由海事法院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