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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轮货损纠纷案

时间:2020-09-17

原告:**世国际保险股份有限公司[ZurichInternational(Deutschland)VersicherungsAG]

被告:**轮船股份公司(Chinese-PolishJointstockShippingCo.)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1997年下半年,因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地铁建设需要,广东省**进出口集团公司从**联合地铁公司进口地铁车厢,其中有12节车厢由被告经营的“泰-兴”(TAIXING)轮承运。原告是该批货物海上运输的保险人,其签发的《海运保险单》载明,保险标的为12节裸装地铁车厢;运输船舶为“泰-兴”轮;起运港为德国HenningsClorf港,目的港为广州港;承保条件是根据1973年德国海上保险通则(ADS)货物保险条款(1984年版)第5条承保自仓至仓;保单项下的保险利益已给予**地下铁道总公司和/或广东省**进出口集团公司等单位。“泰-兴”轮于1997年10月18日自德国汉堡港启航,途经比斯开湾时遇8至9级风浪,11月25日抵广州黄埔港。同日,收货人广东省**集团公司持提单到被告代理人处换取提货单。26日,“泰-兴”轮开始卸货。收货人提货时发现两节地铁车厢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即会同有关各方对损坏状况进行检验,**联合海事咨询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认定,损伤由装载于甲板间后部的重电缆盘移动引起。随后,受损车厢由制造厂家在广州进行维修。**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车辆部出具一份“证明”,说明修复车厢的费用为27,400元。经与**地下铁道总公司等单位协商,原告同意以10万德国马克解决车厢的保险赔偿问题。1999年10月12日,地铁车厢的供货商向原告出具索赔请求书,称同意以10万德国马克解决货损纠纷,该款项支付后,相应索赔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10月13日,AdtranzDaimlerChysler铁路系统公司收到上述赔款,并根据供货商的指示,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因被告过错,“泰-兴”轮承运的地铁车厢损坏严重。经检验、维修,支出检验费、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共25万美元。原告作为该批车厢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上述费用,但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于1998年11月26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实际修理费等各项费用25万美元,后变更为10万德国马克。

(2)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合法地取得代位求偿权;其起诉距交货时间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而且原告也不能证明本案的实际货损。再者,“泰-兴”轮途经比斯开湾时,遇到了8至9级的特大风浪,致使货物遭受挤压损害,被告对该不可抗力造成的货损可以免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代理词」

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

原告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汪*江律师、徐*华律师认为:1、原告的代位求偿权合法有效。广东省**进出口集团公司是原告所承保货物的提单收货人,也是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权益受让人,其发现被告承运的地铁车厢受损后,会同各方对货损情况进行检查,并将受损车厢运返德国,委托制造商进一步检验、修复和测试,支出修理费、检验费等各项费用共25万美元,使修复后的地铁车厢及时运返广州投入地铁运营。该费用是合理的。原告对此货损予以赔偿,并取得了相应保险权益转让证书,其代位求偿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2、被告对货损不可以免责。被告在起诉前并未对货物损坏状况和发生的期间提出异议,而仅以货损是可以免责的海上风险造成的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但证据显示,有关货损源于被告的管货过失。

3、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货物实际交付发生在1997年11月25日以后,至起诉日期未超过海上货物运输的一年诉讼时效。而且,代位求偿权作为法定的债权让与,保险人不仅享有被保险人针对第三人的所有索赔权利,而且该请求权因保险赔偿金的支付而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发生转移,其效力可溯及至保险事故发生之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