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evious Next

我国现行涉外离婚管辖制度的缺陷及立法构想

时间:2020-09-19

一、我国现行涉外离婚管辖的现状和法律缺陷

(一)现状

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对涉外离婚管辖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理,即便婚姻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涉外离婚也不予受理。而现行的涉外离婚管辖的法律规定不仅寥寥无几,而且缺乏原则性规定。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仅规定了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等五类案件的管辖,也未将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规定在内。由于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制度法律规定不明确,难以操作,法院在具体受理案件时,常作出不合理的裁定;又因涉外离婚案件的送达时间特长,法院系统内部在考核工作时又常以结案的时间来衡量,导致一些基层法院不大愿意受理这类案件。

下面几则涉外离婚案例,笔者认为我国人民法院在是否受理的问题上均值得商榷。

1.外国人与外国人之间的离婚案件,不予受理。

2004年5月,美国人K先生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K先生现居住于重庆市渝中区,1993年与其美国籍妻子在土耳其共和国伊斯坦布尔市结婚。2001年3月,K先生到重庆工作,居住至今,而妻子现居住在美国俄勒冈州。由于工作和抚养子女等方面的原因,K先生认为回美国办理离婚手续较为麻烦,于是向中国法院起诉离婚。渝中区法院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均系外国人,非中国公民,且婚姻缔结地也不在中国,中国法院对此离婚诉讼没有管辖权,作出不予受理裁定。

2.双方取得国外永久居住权且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的离婚案件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