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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股权如何分割

时间:2020-09-20

[案情]

王-宏与张-丹于1999年结婚。2003年,王-宏用两人婚后的积蓄以其个人名义与朋友孙某等五人合资注册了**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公司经营状况很好,利润可观。2006年8月,张-丹以感情不和为由向王-宏提出离婚,并要求对以王-宏名义持有的**服装有限责任公司30%的股权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要求将该30%股权的一半分割到自己名下,使自己也成为公司股东。王-宏表示不同意,认为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朋友创立的,张-丹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且现在两人感情不和要离婚,如果张-丹成为公司股东参与经营,容易在公司内部产生分歧,对公司发展不利。公司股东孙某等也不同意张-丹加入公司。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宏用婚后积蓄以其个人名义与朋友创立**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由此形成在王-宏名下的公司30%的股权属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依法分割。但据于股权转让的特殊性,分割时应遵循我国《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分割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法院最后认定张-丹不符合成为**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条件,而判决王-宏给予张-丹相应股权相当的经济补偿。

[说法]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应当在充分考虑法人财产权、经营权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从企业的长远发展出发,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实事求是、科学合理地处理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的,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该解释既考虑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又兼顾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在保护夫妻共同财产权的同时,又使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在对股权的处理上,采取了灵活多样的方式,平衡了各方面的利益,有利于涉及公司股权的离婚财产纠纷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

具体到本案,首先可以明确在王-宏名下的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丹有权依婚姻法的规定要求分割;但从保护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出发,该股权的分割又应符合《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关于分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的特别规定。本案因孙某等其他股东均不同意张-丹加入公司,张-丹即不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条件,只能由王-宏给予张-丹相应股权相当的经济补偿。

作者:赣县法院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