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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法律适用与疑难释解

时间:2020-09-11

目前我国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后给予补偿、安置的过程可以大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被征地单位与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的关系;第二个阶段是土地补偿款分配决议做出后,村民与农村经济组织的关系。每个阶段的法律适用各有不同。

在“第一个阶段”中,被征地单位与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之间存在确定和落实补偿安置方案的关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流程,先由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将土地征为国有,并对被征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再由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将被征用的土地出让给土地使用人使用。在这阶段中,补偿安置的双方当事人是土地主管部门和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双方有行政上的管理和指导关系,因此,此阶段发生的纠纷也主要由政府协调或裁决。例如在本案中,就是海口市国土局和本案被告村委会之间的征用和补偿关系,由市国土局划拨到被告银行账户的征地补偿款由被告所有,被告有权管理和使用。对此,原告不能要求分配或分得多少,如果在此阶段原告向法院起诉,应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对此,《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简称“涉农司法解释”)第一条也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第二阶段”,即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土地补偿款后进行分配的问题。在此阶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成员之间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他们之间并没有行政上的管理和隶属关系。如果说如何制定补偿或安置方案属于农村经济组织的自主权和村民自治范畴,那么,一旦村民大会做出分配的决议(该决议从法律性质上应属于析产协议或收益分配决议)并经政府部门的批准,也即方案进入了实施阶段后,因此所产生的争议,已超出了村民自治的范围,被告若违反决议的,原告自然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救济。所以说,在第二阶段应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法院完全可以审查村民大会决议的合法性(例如是否歧视少数民族或妇女等),并在此基础上根据公平和合法原则来判决原告应得份额及被告应履行的给付义务。类似的情况,比如公司的股东大会通过了利润的分配方案后,该方案即对公司及股东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如果公司不依分配方案执行,股东即可通过法院裁判来实现其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形下,法院能以这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或公司内部关系而拒绝受理并做出裁判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