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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可不可以放弃案例解析

时间:2020-09-23

探视权可不可以放弃?这个问题我们来通过一个实际的案例来阐释,本文通过对一个案例的具体分析,进而对探视权性质的介绍,从而深入的解析了探视权,并很好的回答了探视权可不可以放弃的问题!现在我们就来具体了解一下!

案件介绍

原告张某(男)与被告王某(女)在2007年月1月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一子。后因性格不合,于2010年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条款:1、由张某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2、王某放弃对孩子的探视权。3、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共同债权债务。自双方离婚后,王某思念小孩多次到张某家试图探望,均遭到张某及其家人的拒绝。

案件分析

一、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合同法》调整,除非一方存在隐瞒财产的行为,否则该协议约束双方。《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因此探视权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二、张某和王某自愿签署的协议能否对探视权进行限定。探视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按照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遵循一定的方式和时间,探望子女的权利。探视权是基于亲权的一种派生权利,只要身份关系存在,探视权就应该是非抚养子女方的法定权利。从设立探视权的立法目的看:保证非抚养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弥合因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造成的感情伤害;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进步。从子女的身心健康出发,不与子女同居住的父(母)亲,既有权利又有义务看望子女,子女也有与不同居住的父(母)亲交流的渴望,因此探视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也是子女的权利。

根据《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此张某和王某虽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双方仍是子女的父母,这种身份关系仍然存在。探视权作为一种身份性的权利,王某既无权放弃,张某也无权剥夺。

探视权性质

探视权能否放弃直接涉及到探视权的性质问题。也就是说,探视权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义务?或者是权利和义务的结合体?具体而言,如果探视权是一种权利,则可以放弃;如果探视权是一种义务或者权利和义务的结合体,则不能放弃。

离婚的父母对不直接抚养的子女定期或不定期的探视权利是亲权的一项内容。亲权是以主体间特定的亲属身份为发生依据的,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并不解除父母与子女的血缘身份关系。《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不与未成年子女生活在一起的父或母一方,亲权行使受到限制,部分亲权被停止,但探望等权利义务被保留了下来,法律在将监护权判给一方的情况下,同时赋予了另一方探望的权利,双方共同行使亲权。

赋予探视权独立权能地位的前提在于父母共同行使的亲权,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亲权的各项权能处于基本完满状态,探视权隐含于亲权当中,尚为转化为现实的权利与义务。父母离异后,亲权的各项权能发生了分离。探视权作为亲权中一项重要的内容,由潜在的隐含的权能转化为现实的具体的权能,归属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该方行使包括探视权在内的一些权利义务。可见,探视权不仅是未与子女共同生活方的一种权利,也是其义务,是其亲权行使的延续,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探视权显然具有亲权的诸多属性,其与亲权的区别在于它的权利主体和内容相对比较窄。

探视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权利可以抛弃,而义务必须履行。作为享有探视权的父母是不能抛弃探视权的,探视权性质与监护权相同,既为权利又为义务。因此未与未成年子女生活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阻碍探望就构成侵权;若不去履行探望之责,同样违法。探视权的存在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得以健康发展,从而有利于其成长,并解决离婚后父或母与未成年子女关系的融洽发展,这是我国婚姻法中明确探视权的立法本意。子女与父母的交流,是双方亲情的需要,也是子女能健康成长的关键。因此为了子女的利益,在未成年子女提出要求时,未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无特殊理由不能拒绝履行探望之责,同时,探视权只有中止的情形,不能放弃,义务是探视权中的应有之义。探视权的行使可以促进父母子女关系的融洽,为了维系父母子女之间的感情,促使父或母关心子女成长,应该赋子非直接抚养方行使探视权。

探视权在性质上属于离婚父母一方对未直接抚养的婚生孩子的一种权利和义务,直接源于父母对子女的亲权,因此,当事人不能在调解协议中自愿放弃对未直接抚养的婚生孩子的探视权,对于自愿放弃探视权的调解协议,因违反法律,法院应不予确认。

本文不仅通过一个案例来回答了探视权可不可以放弃,而且从探视权的性质来进一步支持了案例的解答。通过对本文的阅读,可以很清楚知道,探视权是不能放弃的因为它是一种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