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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遗嘱别侵害了弱者权益

时间:2020-09-23

点评:遗嘱继承是与法定继承相对而言的一种继承方式,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我国法律在赋予公民用遗嘱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同时,也对公民行使这种处分权作了必要的限制。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7条第1款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上述条文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民在立遗嘱时必须执行。

认定“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当事人必须是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遗嘱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该法定继承人还必须是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从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37条第2款“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的规定看,一般应考虑以下因素:“缺乏劳动能力”应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尚不具备劳动能力,如未成年的儿童、少年;二是丧失了劳动能力,如老年人、残疾人。所谓“没有生活来源”,是指在遗嘱人死亡时,该法定继承人处于没有任何生活来源的状态。“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两者必须同时具备时,遗嘱人才有义务在立遗嘱时为该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至于“必要的遗产份额”,一般情况下,应按照能保证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一般的生活需要,也就是维持其在居住地的一般的生活水平的标准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