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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分割时应照顾身体有残疾的继承人

时间:2020-09-23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升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玲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利、刘*玲、刘*玲、刘*玲和被告刘*升、刘*强、刘*华、刘*民是同胞兄妹,依次排行为刘*利、刘*升、刘*强、刘*华、刘*玲、刘*民、刘*玲、刘*玲,其父亲刘-坤、母亲吴*兰。1976年原、被告父亲刘-坤在城关镇北大街路西开办自行车修配门市部,被告刘*升由于身有二级残疾,一直跟随父亲刘-坤在门市部帮助经营。期间,原告刘*利也曾到门市部帮工。自1974年至1988年,刘*利、刘*强,刘*玲、刘*华、刘*玲、刘*民先后结婚并和父母分家生活。1990年5月被告刘*升结婚。1991年4月8日沈丘县老城镇村镇建设环境保护管理所给父亲刘-坤颁发了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准许刘-坤在老城镇北大街路西翻建二层砖木结构房屋。同年农历2月刘-坤在沈丘县城关镇北大街路西(原门市部位置)翻建门面房二层,该门面房为砖木结构,坐西朝东,门面房每层三间,其中一层最南边一间是过道,过道通往该门面房西侧被告刘*强、刘*华、刘*民居住的院子。房屋建好后,原、被告父母、被告刘*升夫妇及子女、原告刘*玲均在该门面房内居住,刘*升和父亲刘-坤继续在该门面房内经营自行车修配门市部。1995年11月20日沈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载明的该门市部负责人为刘*升。1994年刘*玲出嫁后,该门面房由原、被告的父母及刘*升夫妇和子女居住。2004年父亲刘-坤病故后,该门面房继续由刘*升夫妇及子女和吴*兰居住。2006年7月吴*兰病故时,刘*升仍在该门面房内经营自行车修配门市部。另查明,原、被告的父亲刘-坤在沈邱县老城信用社有存款7832.73元,2006年6月25日原、被告的母亲吴*兰在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老城营业所存款40000元。案件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均不申请对该门面房进行价格评估。

【裁判要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升自1976年开始就同父亲刘-坤一起经营自行车修配门市部,原、被告父母存款7832.73元和40000元是共同经营所得,诉争房产是在父亲刘-坤和被告刘*升共同生活期间所建,也是共有财产。被告刘*升有权分得该存款和房产的二分之一,另外二分之一的存款和房产应作为刘-坤夫妇的遗产由其八个子女即原、被告八人参与分配。存款共计47832.73元,被告刘*升应分得26905.88元,原告刘*利、刘*玲、刘*玲、刘*铃和被告刘*强、刘*华、刘*民每人分得2989.55元。而房产由八人平均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