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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该不该为无责任事故车辆买单?

时间:2020-09-11

【案情】

原告:**山中选自控系统有限公司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2007年8月21日,原告中选自控公司为其豫DB7795号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3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承保1座,每座限额10000元;乘客承保4座,每座限额10000元)、机动车盗抢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共交保费4105元。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1、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应提供治疗清单,并按当地社会医保用药标准赔付。2、单方肇事,被保险车辆擅自离开现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本保险条款包括保险责任、免除责任、赔偿处理等已告知投保人,并交与投保人,投保人对此无异议。

同年9月14日10时许,原告单位司机驾驶该车行至“二广”高速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司机李-楠及单位乘车人员秦*生、武*东、赵-娟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医疗和车辆等花费10万元,就如何进行保险理赔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上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计款33537.9元,并赔偿修车费64540元,拖车费、停车费13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请。

【审判】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司机李-楠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及车上人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员及车上人员无责任。被告称保险是一种补偿责任,故对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被保险人应属不予赔偿的范围,其说法缺乏依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从双方提供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看,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条款均没有被告所称“交通事故中对无责任的被保险人不予赔偿”的约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该“不予赔偿”情形已告知原告,故被告所称“无责不赔”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另“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被告从保险条款的兜底条款及责任赔付标准推定包含“无责不赔”的解释也是无依据,故对被告所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保险条款中约定“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对该费用应从原告请求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的秦*生的植牙费2233元及秦*生、武*东的救护车等费1140元因不符合保险条款中的医保赔付范围,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李-楠的误工损失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山中选自控系统有限公司车上人员险的保险金:赵-娟10000元、李-楠1197.9元、秦*生6612.5元、武*东10000元,共计27810.4元减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8000元,余款19810.4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山中选自控系统有限公司汽车损失保险金64540元、停车费1300元,减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2000元,余款63840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