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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未完成备案能否对外投资

时间:2020-09-30

私募基金未完成备案能否对外投资?

(一)基金业协会对于未完成备案私募基金对外投资的态度

2014年2月,基金业协会颁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募集基金完毕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经备案的私募基金方可以申请开立证券相关账户。

2016年4月,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规定私募基金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基金业协会履行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中应约定私募基金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后方可进行投资运作。

从基金业协会监管的角度来说,其态度是十分明确的,即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应当及时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备案完成后方可进行投资运作。但是,合同指引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未按照合同指引操作不存在违法风险。

(二)证监会对于未完成备案私募基金对外投资的态度

2014年8月,中国证监会颁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2015年1月,中国证监会发布《证监会发行监管问答——关于与发行监管工作相关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问题的解答》,明确了私募投资基金参与证券投资的方式,要求在发行工作中对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情况进行核查。

2015年3月,中国证监会发布《证监会关于与并购重组行政许可审核相关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的问题与解答》,要求私募投资基金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需按规定履行备案程序。

根据上述文件,证监会的态度亦是十分清晰的,即充分尊重《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的相关规定,私募基金未完成备案将无法参与证券投资以及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

(三)股转系统对于未完成备案私募基金对外投资的态度

2015年3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发布《股转系统关于加强参与全国股转系统业务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管理的监管问答函》,要求私募投资基金参与新三板业务需按规定履行备案程序。

2016年9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业务问答(二)—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有关问题的解答》,放宽私募投资基金参与新三板业务的要求,私募投资基金完成备案不作为相关环节审查的前置条件,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完成备案的承诺函并明确具体(拟)备案申请的日期。

(四)结论

综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私募基金募集完成后,应当及时完成备案程序,否则私募管理人及其负责人员将会面临被责任的风险。

对于未完成备案基金能否参与对外投资问题,并没有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根据基金业协会、证监会和股转系统发布的相关文件,应当进行如下区分:

1、证监会监管明确,未完成备案基金不能参与(拟)上市公司发行业务和并购重组;

2、股转系统态度宽松,未完成备案基金可以参与三板业务,但是需承诺完成备案,且股转系统会持续关注承诺履行情况;

3、对于证监会和股转系统监管体系之外的企业和产品,除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外,未完成备案的私募基金可进行投资,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其进行限制。但是,因中国**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申请开立私募基金证券账户须提供基金业协会出具的私募基金备案相关证明文件,因此如基金未完成备案对外进行投资仍存在一定障碍。

最新私募基金管理办法中有何新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简称《办法》),对私募基金的募集主体、募集程序、募集义务等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募集机构需向特定对象进行宣传,并设置不低于24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并探索回访确认制度。

《办法》规定,私募基金募集机构主体有两类,一类是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一类是在中国证监会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的基金销售机构。

在募集程序上,《办法》规定,需依3个层次层层递进:

1、募集机构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不特定对象宣传的内容,但仅限于私募管理人的品牌、投资策略、管理团队等信息。值得关注的是,非特定对象转变为特定对象,必须经过调查问卷测试和评估匹配。这意味着,如果微信有好友没有经过测试和评估匹配,那么在微信朋友圈的产品宣传也不合规。

2、在通过调查问卷的方式完成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后,募集机构可以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具体私募基金产品。募集机构有义务充分揭示私募基金产品的风险,既保证私募性,又提示风险性。

3、募集机构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才可签署基金合同。《办法》规定,对于合格投资者的甄别和认定责任,由募集机构承担。募集机构须实质审查合格投资者相关资质,要求投资者出具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证明后方可签署合同,明确禁止非法拆分转让。

为了防止挪用募集资金的乱象,《办法》还明确引入资金账户监督机构,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订监督协议,对募集专用账户进行监督,保证资金不被募集机构挪用,并确保资金原路返还。

《办法》规定,募集机构有强制设置不低于24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和探索回访确认制度的义务。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根据基金合同,投资者在冷静期内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在冷静期满后,募集机构应指令本机构非募集人员履行回访程序,进一步确认投资者的身份和真实投资意愿等,只有在确认成功后方能运用投资资金。

基金业协会介绍,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公示信息中公示是否建立回访确认制度,目前对于履行回访确认制度采取鼓励态度。下一步,基金业协会将持续评估办法的相关实施效果,配合国务院《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的制定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修订工作安排,按照私募基金统一标准、集中登记备案、分类监管的要求,另行通知回访制度的正式实施时间。

基金业协会表示,《办法》的出台,首次系统地构建了一整套专业、具有操作性、适应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发展阶段和各类型基金差异化特点的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对塑造私募投资基金“买者自负、卖者尽责”的信托文化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基金业协会提示,《办法》的正式生效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从发布到正式实施的3个月过渡期内,募集机构应当尽快完成相关行为整改和内部制度建设,切实做好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冷静期、基金合同的制定、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开立、监督协议的签署,以及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的配套准备工作。

在办法正式实施后,中国基金业协会将严格按照《募集行为办法》的规定,严肃执行自律规则和行业标准,一旦发现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情形将做出相应的自律处分,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情形,将移送中国证监会或司法机关进一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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