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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若干问题探讨

时间:2020-09-11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首次提出了“建立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是相关强制保险行政法规并未立即出台,直至2006年7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这项制度才明确正式实施,强制三责险从此更名交强险。

1、商业三责险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而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在6万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2、出于有效控制风险的考虑,商业三责险规定了较多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率(额)。而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风险,且不设免赔率和免赔额,其保障范围远远大于商业三责险。

3、商业三责险是以盈利为目的,属于商业保险业务。而交强险不以盈利为目的,各公司从事交强险业务将实行与其他商业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无论盈亏,均不参与公司的利益分配,公司实际上起了一个代办的角色。

4、目前各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的条款费率相互存在差异,并设有5万元、10万元、20万元乃至100万元以上等不同档次的责任限额。而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全国统一定为6万元,并在全国范围内执行统一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

交强险提供的只是基本保障,受害人还可从商业三责险、人身意外险、健康险等多种渠道获得赔偿,更可通过法律手段要求致害人给予更高赔偿。

二、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

我市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往往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致害人则提出自己之所以购买保险是因为交通管理部门的强制要求,不买便不能上路行驶,也认为第三者责任险就是强制三责险。对此,不少法院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认定商业三责险合同中的“有责赔付”和“免赔”条款因违反《道交法》“无责赔付”原则而无效,判决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今年4月19日,最高法院针对浙江省发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正式函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了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指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目前该函已经下发各级人民法院。

从该函不难看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单之外向被保险人签发的任何类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不能视作道交法第十七条所称“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条例》第二条所称“交强险”,在2006年7月1日前是不存在交强险的。如果肇事的机动车7月1日后没有投保交强险或者其投保的交强险逾期失效或者其投保的交强险依照《条例》被解除的,但肇事机动车持有保险公司签发的其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这时并不发生交强险项下的受害人的请求权问题,对于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强制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或者保险法的规定驳回诉请。

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并已生效的商业三责险保单,最长将存续到明年6月30日止,在此期间如与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会“两套标准、两种赔付”的局面。因为交强险要赔偿物损,且实行“无过错赔偿”,所以投保交强险一方即使完全无责,也要赔付对方车损最高至2000元;投保商业三责险一方按照有责赔付原则,不一定要向对方赔偿。这导致可能出现无责方须为肇事者买单的尴尬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