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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张车票所引发的保险官司

时间:2020-09-11

【本文摘要】在很多情况下,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维护自身权益十分艰难。但随着我国法律的日趋完善,执法环境的日益改善,公民法律意识的逐步提高,这种状况会得到进一步改善。案情2005年8月5日,王*敏(原告袁-军的母亲)从哈尔滨乘坐**公司黑A84892号客运汽车前往黑河,途中由于驾驶员操作失误,在哈黑大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包括王*敏在内的8名乘客当场死亡。同年8月16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袁-军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公司赔偿袁-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139566元,并已将款项支付给了袁-军。袁-军后来发现,其母亲当时购买的客车票中含有2%的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费。袁-军随后找到中国**哈尔滨市动力支公司提出保险赔偿。保险公司告诉袁-军此保险款项已支付给**公司,故不同意再支付保险赔偿金,同时让袁-军去找**公司协调此事。袁-军与中国人-寿多次协商未果,2006年初,袁-军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中国人-寿给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交通费1437元。法院判决哈尔滨市香坊区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王*敏在购买车票时就与客运公司、**公司和中国人-寿建立了旅客客运合同和保险合同关系,这一事实有客运公司在售票处《公路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须知及王*敏持有的客票为证。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袁某保险赔偿金5万元。但考虑到中国人-寿已将此款实际支付给**公司,故**公司应向袁-军支付讼争的5万元保险赔偿金。案件评析车票上注明的“保险金”是“意外伤害险保险金”还是“运输责任险保险金”王*敏当时购买的客车票中载明:票价139元,含旅客保险金、附加费等。售票单位**滨公路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在售票处悬挂了《公路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须知。须知上标明了保险对象:凡持有在哈尔滨客运总站所辖各站购买的有效车票,并乘坐公路客运部门营运客车的旅客均为被保险人,旅客如遭受意外伤害致死,给付意外人身事故保险金5万元;保险期间为,自旅客购票后在指定候车区域时起,至旅客达到车票载明或约定的旅程终点下车时止;保险费为基本票价中所含2%的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险金,各客运站在售票中直接扣除并统一缴到中国人-寿并为旅客进行投保。通过上述事实完全可以判断出王*敏所购买的是意外伤害保险,而不是运输责任保险。受益人是“乘客”还是“客运公司”在本案中,王*敏购买的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当然是她指定的人,如果没有指定,按照《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向王*敏的继承人偿付保险金。乘客王*敏与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从表面上看,王*敏并没有直接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而是与客运公司签订合同。但由于客运公司是中国人-寿的保险兼业代理人,负责代收代缴客车票中2%的客运意外伤害保险费。实际上,客运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王*敏与客运公司签订了合同,该行为的结果归属于被代理人中国人-寿,认为王*敏与中国人-寿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法院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几点思考保险合同当事人应自觉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在本案中,投保人已经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一旦出现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付义务,这是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更是保险合同的要求,如果没有合法的抗辩理由,保险人就应该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只有这样,才能取信于投保人,才能使保险业健康发展。意外伤害保险应当独立于旅客运输合同从2006年1月1日起,根据黑龙江省有关部门的规定,运输部门使用新的客票,新客票票面不再含保险金字样的内容,保险费另行制作保险单,票面分别为1元、2元,保险金额分别为2万元、4万元,在售票时一并售给乘客。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正确的。因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属于自愿保险,由旅客自愿决定是否购买,不能强迫。这种“捆绑销售”的做法应该废止,否则会引起误解,造成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