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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业车辆进行营业运输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可否免责?

时间:2020-09-11

【案情】

原告彭某购买了一辆赣J-33648奥铃轻型厢式货车,主要用于自己经营水果生意等业务,该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彭某,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车。2010年2月3日,原告彭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同期限均为一年,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1万元与10万元。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单正本投保人签章一栏内为空白,没有投保人即原告彭某的签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就保险条款向彭某履行如实告知和作出特别说明的义务,也没有将非营业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提交给原告。2010年1月11日,彭某驾驶自己的赣J-33648轻型厢式货车应某公司的邀请运送货物,但发生了交通事故,将一名年轻的妇女熊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湘东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熊某负次要责任。2010年3月5日,原告彭某及死者家属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该公司以彭某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出险时车辆正从事营业运输为由,拒绝赔付。同年7月9日,原告彭某诉至法院,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非营业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存在欺诈行为等为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10万元保险金。

【分歧】

非营业车辆进行营业运输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可否免责?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彭某的车辆是按非营业用货车进行投保的,而出险时该车正在从事营业运输,原告违反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作出保险人为了法定免责事由,故对该次事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拒绝赔付。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并没有尽到告知和说明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具有法定免责事由。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首先,被告在与原告彭某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明知彭某的车辆属于个人所有的非营业用货车,不符合非营业用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非营业用汽车”的资格要求,被告既不进行认真审查和核实,又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就该条款向原告何*学作出了特别告知和说明。因此,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使原告彭某在造成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而与之签订了保险合同,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原告彭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该合同由被告提供。被告作为保险人,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采用自己提供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并且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特别说明、告知和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不能向法庭提供自己就合同条款的内容向原告作出特别说明的相关证据,相反,保险合同正本投保人签名一栏没有原告的签名认可,也没提供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并就负责条款作出特别提示、说明和告知的相关证据。现在原、被告对格式合同条款中关于“非营业用汽车”的理解以及赔付发生争议的,依法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被告一方的解释。现原告彭某的车子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在约定的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

当今社会各式各样的保险名目繁多,鱼目混珠,本案可以给我们很多有益的启示。实践中,保险条款中经常规定一些被保险人的义务以及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但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时并未仔细阅读,只有在发生事故,遭到拒赔后,才了解保险条款的约定,显然不利于保护自己的财产和人身权益。所以公民在购买保险时,应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对保险事故的赔偿范围、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损失计算办法、被保险人义务等部分。如果对条款不理解,应及时要求保险人对此进行明确说明。同时,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制定保险合同条款时,应当考虑周全,将有可能发生的情况都列入保险条款,并且要保险条款含义明确,避免因理解分歧而产生纠纷。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还应当加强职业道德修养和业务培训,在向投保人揽保时,应尽量以通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对投保人投保险种的责任范围、赔偿标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对其作出明确的说明和解释。否则,如果因保险合同条款不完善和理解上有争议,一旦发生纠纷,就很可能会产生不利于保险公司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