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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书合理合法 被告不得拒绝保险赔偿责任(1)

时间:2020-09-30

案情简介:李某为我市环卫局一清洁工人,在一天早晨清洁马路时被一摩托车撞击,甩在马路牙上造成脑部受伤,当时生命垂危,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但是本人丧失生活能力终生需要陪护。后李某同肇事者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对方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5万元。但这些钱在经过二次、三次手术治疗后所剩无几,李某的病仍需药物维持,而且生活不能自理。为此找到单位要求单位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单位拒不理睬。

工作过程:接受委托后本人在和李某单位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起草了劳动仲裁申请书,要求单位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案件经仲裁后用人单位起诉到人民法院,认为李某私自同肇事方达成调解协议,侵犯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拒绝支付赔偿金。

代理意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的委托,指派我为本案劳动争议一案原告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诉讼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并展开了调查,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庭审过程,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

一、从本案《交通事故调解书》的合法、合理性讲,不存在权利的放弃,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以此抗辩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作为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在生命垂危的情况下,被告家属多次找到单位要求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但原告均借故推托,导致被告多次延误诊治。后被告人和肇事方在公安局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是被告作为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力的结果,而且该调解书是合法、合理的。作为交通事故调解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一个程序,其性质是民事赔偿案件,案件的当事人是交通事故赔偿请求人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不涉及第三方的权利义务问题,本案的原告无须参加,法律并没有规定应当通知受害者单位人到场,因为其在此过程中不享有任何权力。对此,首先,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与侵权人之间存在恶意磋商的行为;其次,该协议是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再次,被告是为了减少损失,获得赔偿款挽救自己的生命,解燃眉之急。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同肇事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侵犯其合法权利没有任何事实其法律依据,被告与侵权人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并不能成为原告拒付工伤赔偿的抗辩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