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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时间:2020-09-3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品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西二路九号。法定代表人:李*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徽省**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鹰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解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邓*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源,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临沂市**陆经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临沂市临西五路涑河桥中段路东。委托代理人:刘*君,**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大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西五路涑河桥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李*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君,**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沂市**品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品公司)、**金鹰车辆有限公司(原**车辆商场,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源、**新大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工业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泉、**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源曾为工业品公司职工,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分管该公司开办的**车辆商场工作。1998年3月3日,**公司经注册成立,李*源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不含小轿车)、自行车、摩托车及摩托车三包维修服务。1998年3月16日,李*源递交辞呈,请求辞去工业品公司副总经理、**公司经理职务及公司内所分管的一切工作。3月17日,工业品公司、**公司向各业务往来单位发出函告称,李*源、杨*太、曲-敏同志自1998年3月17日止,工作另行安排,今后上述人员与贵单位发生的任何经济业务往来均不代表我公司和金鹰商场。1998年3月30日,李*源等人另行注册成立了**陆公司,李*源任法定代表人。1998年4月4日,工业品公司同意李*源等10人调出,并在工人商调联系表上盖章。在李*源提出辞职申请的前一个月时间里,**公司支出货款360余万元。另外,该公司在业务往来过程中,信誉较好,有些供货厂家给予同意延期还款或银行承兑的优惠政策。另查明,**富士达集团有限公司曾于1998年3月6日在**公司召开过“富士达自行车、摩托车98‘新品展示会”,有九个厂家二十三个客户到会。次日,**公司向**富士达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公司订购摩托车一百辆。工业品公司曾经与**巨凤自行车有限公司、**富士达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特山东销售部有业务往来。原审法院认为:李*源辞职前支付的都是**公司欠厂家的货款,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可以随时支付,因此,李*源支付货款属于职务行为。工业品公司、**公司没有提供不应支付这些货款的证据,故其主张的李*源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该公司的“一贯经营原则”,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工业品公司和**公司诉称李*源在离职时带走了1998年3月6日订货会上所有的订货合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公司所举证据仅能证明曾开过订货会以及出席会议的客户名单,不能证实会上签订过订货合同并被李*源带走,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