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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行为例析

时间:2020-09-30

原告声称:1997年11月,其自主开发研制并由**大学出版社出版了股市操作类软件产品"股神".该软件自问世以来,一直位于同类产品销售量前列,占有相当的市场份额,且有较高的知名度,已成为知名商品。1999年4月28日,原告取得第1268788号商标注册证,在第九类商品范围内对"股神"商标享有专用权。自2000年开始,被告在其软件产品外包装上冠以"股神2000"的名称,而内装软件的名称是"股市经典".同时,被告在该公司的网站主页上宣传其开发的"股市经典"时,还使用了"股神2000"和"股神2000隆重上市"等字样。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将"股市经典"误认为"股神"的升级换代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消除所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并删除其网站主页上的不实宣传;2、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其网站主页以及《电脑报》、《电脑商情报》上登载致歉声明;3、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辩称:一、"股神"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是第九类的"计算机硬件",不包括"软件".原告将"股神"商标用于其开发的软件上,是擅自扩大商标使用范围。就此,我中心已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的申请;二、"股神2000"是我中心独立开发的股票分析软件,其设计和包装与原告的"股神"软件完全不同,二者之间没有任何联系,更不是该软件的升级版;三、被告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股神2000"字样,是因为这是被告另一商品"财神2000"的系列产品。这两种软件在产品包装、名称、字体方面是一致的,与原告的"股神"软件完全不同,且在包装显著位置上注明是由被告开发;四、原告在起诉书中称"股神"产品为知名商品,与事实不符。从产品销量、市场占有率方面看,该产品均不是第一位,**软件代理商销量排行榜也证明了这一点。基于以上理由,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停止在其"股市经典"软件的包装及相关的广告宣传中使用"股神"二字;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在《电脑报》和其网站主页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致歉;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法律评析

本案法院责任认定基于两方面理由:一是原告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并获准在第九类商品"计算机硬件"上注册"股神"商标,原告对"股神"二字享有商标注册专用权。虽然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计算机硬件",而被告使用"股神2000"的产品是软件,但是根据计算机硬件与计算机软件均属商品分类表中的同一大类,二者均与计算机的运行密切相关,在计算机硬件和软件上分别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记,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该硬件与软件有相同来源的认识。因此,从普通消费者易于产生联系认识的角度看,计算机硬件与计算机软件属于商标法所指的类似商品。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先于被告开发出软件产品并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其产品在连邦专业软件销售榜上保持了一段时间的领先地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应认定为知名商品。被告在其后开发的同类软件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股神2000"并标注"第二代主流炒股软件"等行为一方面有违软件命名的惯例,一方面足以使人误认为该产品是"股神"软件的第二代升级版,该行为有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法院做出了上述责任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