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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案例

时间:2020-09-30

瑞典一家展示器材公司制造的展示器材国际有名,该商品于1997年进入中国市场。某广告公司在购买展示器材公司的产品时得到其制作的广告,该广告很有特色,广告公司遂大量模仿、抄袭展示器材公司的广告,包括广告摄影作品、广告彩色图片和广告语等。除部分文字说明和公司名称不同外,广告公司制作和投放市场的广告的版面设计及其使用的照片、图片、图案及其排列组合,与展示器材公司的广告几乎完全相同。展示器材公司以广告公司模仿其广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广告公司的模仿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没有相应的规定,但违反了市场竞争的一般原则,遂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判决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决广告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2

电话号码薄(黄页)由邮政企业独家经营,在邮政企业滥用独占地位搭售电话号码薄的行为时,有些邮政企业就认为由于没有竞争对手,其行为并不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

实际上,这是对损害其他经营者的片面理解或者曲解。不正当竞争对其他经营者的侵害,既包括对同业经营者的直接侵害,又包括对非同业经营者的侵害。因为,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交易机会,就使得其他经营者丧失了该交易机会,这种交易机会的丧失就是损害。消费者因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与该经营者发生交易,与其他正当经营者丧失该交易机会之间,恰恰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换言之,消费者本来不愿与某一经营者发生交易,但因该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发生了交易,这本身就是对其他经营者的一种侵害,因为强制交易使得消费者无法再用这部分购买力去购买其他经营者的商品,从而使其他经营者丧失了购买力。其他经营者因此而受到的损害可能是不具体的,或者很难量化,但这正是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因为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没有非常确定的损害对象,这也正是需要公法干预的重要原因。而且,对社会经济秩序的扰乱也是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结果。因此,损害消费者、其他经营者与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是三位一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