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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的排除

时间:2020-09-30

有限的一般条款说突出强调了行政处罚遵循法定主义原则的事实。根据此项原则,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文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才有权给予行政处罚;虽然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未规定行政处罚条款的,或者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不能给予行政处罚。所以,即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明文规定低价倾销行为,第12条规定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第14条规定诋毁商誉行为,由于没有对应的行政处罚条款,监督检查部门也不能给予行政处罚。既然如此,对按照一般条款认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当然更无法给予行政处罚了。因此,即使承认第2条第2款是具有兜底和包容作用的一般条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有体制下,对于行政处罚而言也没有实际意义。(注:孔*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3—56页;孔*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83页。)所以,第2条的规定充其量只能是一项有限的一般条款,仅仅对司法机关来说是一般条款,对行政执法机关来说则不是一般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