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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保险理赔依据如何确定

时间:2020-09-11

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没有具体帐目的情况下,协商将保险标的按财产实际价值150万元投保。但出险时,保险人在投保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却陈述保险标的为300万元,此案的保险理赔依据如何确定?

[案情]

原告南康市老幸**隆商行。

负责人幸*柱。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

二00四年三月八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保险单约定:投保标的项目:流动资产;实际价值:150万元;承保成数80%;保险金额:120万元;并附加同等保险金额的自然灾害险。合计保险费7200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05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当时财产实际价值时,保险标的损失金额的确定:按实际损失的承保成数计算。”、第(四)项规定“在本条第一、二、三款计算的保险标的损失金额的基础上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即为本保险的保险标的赔偿金额。”、第十一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若受损失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相应按第十条所定的相同比例赔偿。”、第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保险单、保险标的损失清单、施救费用原始发票、事故原因证明以及必要的账簿、单据等足以证明出险当时财产实际价值的文件。各项单据、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诈。若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4年4月13日早晨3时左右,南康市遭遇特大暴雨,造成市内水满为患。原告位于市区蓉江中路宝鼎山的**隆商行仓库及超市被水浸淹,导致原告大量商品被淹。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了案情,为了确认财产损失,被告在2004年4月13日6时15分到被淹现场进行了勘验。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要求,于2004年4月26日向被告缴交保险费7200元。200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财产定损协议书,协议书确认原告的财产实际损失是人民币140016.87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实际损失金额人民币142016.87元。被告以原告负责人在保险事故现场勘察时陈述实际财产金额为300万元为由,只同意按300万元的成数理赔42605.06元。原告不服,于2005年7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赔付义务,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2812.15元,利息23801元,合计人民币126613.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南康市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应支付原告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保险标的赔偿金102812.15元(含施救费2000元);二、被告在支付保险标的赔偿金的同时,从2004年6月1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265‰计付利息;三、上述执行事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42元,实支费2532元,合计6574元,由原告负担574元,被告负担6000元。

被告对判决不服,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5)康民二初字第260号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南康市人民法院(2005)康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评析]

本案的保险理赔依据如何计算。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出险财产金额是300万元还是150万元,理赔是按300万元还是按150万元的承保成数来赔付。笔者认为应按150万元的承保成数赔付。第一、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合同》应属企业财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管理经营财产双方均认可没有帐目并且经营流动性大,其保险金额是由双方协商按商品实际价值投保的。因此,当时投保财产实际价值应是150万元;第二、原告分别以幸*柱和老幸**隆商行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其中,**隆商行主要是超市食品,保险价值为150万元。另150万元是其它几家分店,两份保单实际价值合计300万元,因此,原告完全有可能认为被告工作人员是问整个投保的实际价值;第三、老幸**隆商行投保时间在2004年3月8日,而受灾时间是2004年4月13日,时间相隔一个月左右,而且当时还是销售淡季。在这短短一个月时间内增加150万元商品,而且主要是食品,不符合常理和逻辑;第四、保险事故发生后,现场勘察没有对未受损财产进行清点,而对受损商品进行清点后,与现场笔录幸*柱陈述的金额也不一致;最后,被告也是实事求是对损失商品作出了重新认定,而不按幸*柱当时陈述的认定,这就说明,当时幸*柱陈述是没有事实依据而是大致推断的。在当时这样紧急的情况下,幸*柱在没有帐目,而商品那么多、流动性这么大的情况下,不可能在短时间内能确定受灾商行财产就是300万元;第五、在现场勘察的当天原告发现自己的陈述与事实有出入,即向勘察人员提出,并于第二天书面向被告反映并提出要求清点财产,当时参与事故勘察的被告工作人员可证实;第六、从本案审理查明情况看,原告不存在诈保或骗保的动机和目的,如果原告有这样的动机和目的,就应该有预谋,在陈述时就不可能出现这么多的不确定的数字;第七、根据《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确定出险当时财产实际价值的依据在于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标的损失清单、必要的单据等足以证明出险当时财产实际价值的文件,因此被告在没有此类文件的情况下,仅依据出险当时所做询问,而确认出险财产金额是300万元是缺乏依据的。综上所述,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两份总计300万元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确定原则、保险财产损失的确认、超市经营规律和习惯以及出险后当事人的心态等综合分析,原告负责人在保险事故现场勘察时陈述保险金额为300万元,是错误理解被告工作人员问话意思而作出的陈述,与事实不相符。因此,保险理赔应按合同约定实际价值150万元的承保成数理赔,赔偿金额应按实际损失的承保成数80%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