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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示公平的理赔协议应当撤销

时间:2020-09-11

2006年11月29日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受本案原告委托担任其代理人,现在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采纳。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首先,原告缺乏索赔经验。原告作为投保人是初次投保且初次涉足保险理赔,对保险理赔的相关知识知之甚少,应当说原告缺乏保险理赔经验。其次,截至原告起诉时,原告尚未看到保险公估报告,因此导致在理赔的整个过程中原被告的信息占有量严重失衡,被告作为理赔方明显处于优势地位,。第三,被告对原告缺乏经验及自身优势加以利用。原告在向被告索赔时提交了存货财产损失清单及价值构成数据,损失额达170万元(包含库房损失),而保险公估报告作出后,并未向原告送达,被告在单方知晓报告结果的情况下,参照估损额安排原告书写了索赔申请书,然后签订了保险赔偿协议,充分利用了自己独占信息的优势和原告缺乏经验的事实。第四,保险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原告与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共同就保险标的当时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并依此评估价确定了保险金额为147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存货数量与投保时大致相当,但造成全损后才获赔30万元,与170万元的索赔额相去甚远,故此结果显失公平。综上,依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此显失公平的协议依法依理均应予以撤销。二、保险公估报告存在严重瑕疵,不能据以定案。本案涉及的保险公估报告,虽是原被告共同委托进行估损的结果,但是,该报告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并且依据明显不足,依法不能作为理赔的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公估报告对存货数量的判断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厂仅有一条生产线,却要生产五种产品之多,而每种产品的销量不一,因此增加库存是原告合理安排生产的重要手段之一,原告正是基于长期保持存货量的现实才投保财产保险。第二、原告投保日期是2006年1月4日,此时已是农历腊月初四,因已近春节,所以没有销售的情况。相反,工厂为应对春节后外地工人返厂较晚以致影响销售的情况,在将仓库和大棚内囤积满存货后就放了假。公估报告却在没有任何依据的前提下地按30%库存量进行损失核算,致其结论不具备真实性,因此是没有证据效力的。第二、、原告作为投保人至今没有收到保险公估报告,更谈不上认可公估结论,因此依照保监函(2001)211号第四条规定,本案中的保险公估报告对原告没有当然约束力。当然,保险公估报告的存货密度、总存放体积体积及单价等内容是基本符合事实的,对此我方不提出异议。综上,保险理赔所依据的公估报告缺乏事实依据,公估程序存在缺陷,依证据规则和保监函(2001)211号复函的相关规定,保险公估报告因对存货数量的错误判断导致的错误结论不能作为理赔依据。

三、被告未就施救费用予以理赔于法不符。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事故发生后施救费用的理赔有明确的规定,依规定施救费应在保险价值理配额之外另行计算,总额为人民币3835元。四、关于本案的处理。鉴于公估报告部分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此签订的赔偿协议因显示公平应予撤销,现原告请求本庭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存货损失按实际存货量确定保险标的损失额,即按照保险公估报告确定的存货密度0.0233吨/立方米、总存放体积2417.09立方米、单价人民币13,425.00元/吨来确定存货损失金额,总额为人民币756071.79元,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赔偿义务,给付原告存货损失人民币533075.87元,施救费38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