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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缘何败诉

时间:2020-09-11

案情?2002年2月25日,某保险公司向某汽车租赁公司签发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并收取了保险费。该保单上填写有保险车辆号码,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人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等内容,还载明了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的内容,明示告知的格式条款2、3为“收到本保单后请即核对,填写内容如与投保事实不符,立即通知保险人采用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更改;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的义务的部分。”该保单的背面印有保监会(2000)16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等条款以粗体黑字印刷,其中规定:非被保险人或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没有驾驶证等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同年6月21日,汽车租赁公司与具有驾驶资格的单某订立了一份租车合同,单某取得保险车辆后,交给无证人员张某驾驶。6月26日,张某酒后驾驶保险车辆,违章载人,因其观察路面不够,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与公路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汽车租赁公司在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遭到拒绝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车辆损失58942元及受损车辆的评估费用1800元。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车辆受损是驾驶员无证且酒后驾车造成的,根据保险免责条款规定,该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予赔偿。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尽管保单载明了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的内容,但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保单所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车辆损失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涉案事故系单方肇事,故保险公司应免赔20%,但为确定损失所支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该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汽车租赁公司保险金47153.6元及鉴定费1800元。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投保人已多次投保,熟悉免责条款;且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口头告知和书面明示告知。故一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不生效是错误的。南通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涉案保单中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评析?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保单所附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为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双方未来责任的条款。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它是界定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的分水岭,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更是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面对经验丰富的保险人相对处于弱者的地位,为了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享受到其需要的保险保障服务,追求保险合同的公平合理,国家有必要限制保险人作出不适当免除责任的行为。为此,结合保险标的的类同性和个别保险标的的差异复杂性,保险监管机关加强了对保险条款的制定和审查工作,并要求保险人将保险合同的共性条款制作成格式条款,附合在保险凭证中,作为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这一办法,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保险当事人的权利,避免保险人任意设立违法条款的现象,但不利于投保人行使充分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对此,我国《保险法》通过立法规范进行了完善。该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18条又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格式条款,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方能纳入合同,这是法律界公认的规则。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就规定了提供方的一般义务,并对免责条款的“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不难发现,上述两部法律对格式免责条款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我国保险法在“一般说明”义务或通常所说的“明示告知”义务基础上,对保险人进一步设立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得以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并产生约束力需具备特定的条件,即保险人在缔约过程中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这是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