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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额投保出险后如何理赔

时间:2020-09-11

【案情】

2006年9月,刘某以5.5万元价格竞买了一辆2000年的二手红旗轿车。刘某办理入户手续后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该车以新车购置价28万元投保。车辆损失险依照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计算赔偿数额,即投保时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值确定。

2007年8月28日,该车在行驶中自燃烧毁,并经交警部门确认。后刘某与保险公司多次协商理赔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给付保险赔偿金13216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参考二手车的竞买价格进行理赔;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理赔。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超额投保如何赔偿,关键在于正确理解旧保险法中与超额投保相关的几个概念及其联系,从而确定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此外,本案对于保险活动的规范具有启示意义。

一、保险法中与超额投保相关的几个概念及其联系

超额投保是指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本案中投保车辆以新车购置价投保,显然是超额投保,但超额多少,要与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对比。保险金额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它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同时又是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保险价值则是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的货币价值。在财产损失保险中确定保险价值的意义,在于确定了保险损失赔偿的客观上限。区别于保险金额的可随意约定,保险价值具有相对的客观性。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不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计保险标的价值并确定其损失的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均已明确为不定值保险。

本案中,保险人以投保车辆的购买价来确定实际价值不妥,因为商品的价格和价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当事人之间的购买交易有低价、等价、高价等不同情况,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参考该类车辆的市场价格、折旧因素并通过合理的估价程序确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出险时投保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由此计算出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双方均认可。

二、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的运用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以新车购买价投保以及约定车损赔偿计算方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投保人交纳保费后,即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保险车辆出险后,保险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对超额投保可能带来的超额赔偿的风险是明知的。本案看上去是投保方因为保险赔偿而获得了“利益”,但实质是被保险车辆通过竞买所得,它的实际价值要超过购买金额。值得注意的是,刚刚施行的新保险法明确规定可以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这一规定更进一步证明按照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保险价值进行赔偿是正确的。

三、本案对保险活动的启示

第一,超额投保的出现与保险公司盲目追求利益有关,应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价值的核实义务,规范保险活动。保险公司知晓保险法律中有关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关系的规定是其行业的基本要求,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应积极引导并协助投保人正确确定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避免因超额投保引起纠纷。如果保险公司只收取保险费而不对保险标的的价值进行核实,部分保险公司业务员会在利益的驱动下鼓动投保人超额投保,以收取较多的保险费。因此应完善立法:一是规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核实义务;二是规定在保险公司为取得超额部分保险费而任意提高保险金额的情形下,以提高的保险金额确定赔付范围;三是规定保险价值的设立为保险合同必须约定的事项,对于未约定的,出险时投保人可要求保险人以交纳的保险费为依据进行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