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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

时间:2020-10-10

一、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能否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变更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将先前提出的诉讼请求更换为新的诉讼请求,它是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权利,也是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体现。《民诉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对于在何种情况下提出变更,即对于变更的期限、条件、范围等并无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变更时间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债权人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三个司法解释对变更期限的规定前后不一,分别表述为“法庭辩论结束前”、“开庭以前”、“举证期限届满前”。

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法院是否需要重新指定答辩期和举证期限。

根据法律规定,答辩期是指被告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的期限,民事案件的普通程序中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举证期限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的期限,普通程序中的举证期限可由法院指定或者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指定的不少于三十天,协商的不受此限。可见,答辩期是法定期间,举证期限是指定期间,两者不仅在时间上存在差异,而且法律后果亦不相同。若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并不影响案件审理,亦无碍被告在庭审中的口头答辩;而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则面临证据失权的危险。因此,举证期限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更为重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法院应否重新指定答辩期,目前并无规定;但对是否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规定,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三、在法律关系不变之前提下,原告变更诉讼后,被告能否提起管辖权异议。

根据《民诉法》规定,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以被告住所地为原则,以原告住所地为例外,同时结合纠纷性质来确定案件的具体管辖法院。因此,当事人主张的纠纷性质即法律关系对管辖法院的确定至关重要,但诉讼请求的变更与管辖权的确定并无必然之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在请求权竞合时作出选择起诉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由此可见,当事人在请求权发生竞合时或者对法律关系性质、民事行为效力的主张与法院认定相左时,法院应作必要释明,并鼓励当事人变更法律关系及对应的诉讼请求。同时,当法律关系的性质改变时,案件管辖权的判断标准亦会发生相应变更,唯此情形下,法院才能准许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

四、被告再次提起管辖权异议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的保障,但实践中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利恶意拖延诉讼的情况亦时有发生。从民诉法修订中删除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再审事由,可见,避免对管辖权异议的过度保护而导致审理案件可能产生的矛盾和浪费司法资源已成为法律之趋势。浙江省高院出台的《关于统一管辖异议归口管理、遏制恶意拖延诉讼的通知》,对于当事人拖延诉讼意图明显的管辖异议进行了有效遏制,从操作层面上有效阻止了当事人在行使管辖异议权利中的不诚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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