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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闽西职业技术学院因退学决定一案

时间:2020-10-22

上诉人(原审被告)闽西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闽大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洋,院长。

委托代理人卢_U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杰,男。

委托代理人杨-声(曾用名钟*生,系原告之父),男。

上诉人闽西职业技术学院因退学决定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0)龙新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闽西职业技术学院委托代理人卢_U顺、刘*永,被上诉人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闽西职业技术学院于2008年10月24日对其下属的化学工程系作出闽西职院学字第[2008]68号《关于给予钟*杰同学退学处理的批复》,其主要内容为:经查2006级环境监测与治理技术专业钟*杰同学,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7月1日累计旷课达58节,经系领导反复教育与学生家长联系后,该同学仍未有所改正,情节恶劣。根据《闽西职业技术学院学分制学籍管理细则》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给予钟*杰同学退学处理。

原审认定,原告钟*杰系被告闽西职业技术学院化学工程系2006级环境监测与治理技术专业学生。2008年1月14日和2008年5月19日因原告累计旷课32节和38节,被告分别给予原告记过处分二次,同年6月16日因原告累计旷课48节,被告给予原告留校察看处分。原告以水土不服为由,要求回原籍就读,向被告申请转学,2008年7月7日被告在《高等学校学生转学申请(确认)表》中签署同意转学并加盖公章。2008年10月24日被告作出闽西职院学字[2008]68号《关于给予钟*杰同学退学处理的批复》,该《批复》抄送学生本人及家长存档。被告将退学材料上报福建省教育厅。原告在办理转学时,因学籍被注销而致不能再办理转学,尔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撤销被诉《批复》退学决定,经协调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

原审认为,闽西职业技术学院是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高等院校。高等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高等学校有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职权。因此,高等学校在行使这一国家行政职能时,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应当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教育属于社会公共资源,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闽西职业技术学院对钟*杰所作的退学决定,使钟*杰丧失学籍资格,直接影响、限制和否定了钟*杰的受教育权和大学生身份权。学校对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和身份权的处理,系特殊的外部行政管理关系,不属于内部管理行为,故依法具有可诉性。作出行政行为时行政主体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以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退学决定,涉及原告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的原则出发,在拟作出该项处理前,应告知被处理者拟作出处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确保意见的正当表达。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在作出处理前已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方面的证据材料,视为没有证据材料,应认定为重大程序违法。而且,被诉《批复》未告知救济权利和途经,亦属不当,应予指正。被诉《批复》认定原告累计旷课58节的事实,但其援引的《闽西职业技术学院学分制学籍管理细则(试行)》第四十一条,并无相对应的实体法律责任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要求恢复学籍的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并案审理,待本案判决生效后,关于原告恢复学籍的问题如有纠纷,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作出被诉《批复》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被告闽西职业技术学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闽西职院学字第[2008]68号《关于给予钟*杰同学退学处理的批复》的退学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闽西职业技术学院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