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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时间:2020-10-22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12日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治权利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第四章劳动权益第五章财产权益第六章人身权利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第二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关联法规:第三条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协调、督促和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妇女权益保障机构下设办事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工作,自觉接受其对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的检查、指导。第五条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六条妇女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对妇女提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妇女权益受到侵害不能告诉的,任何单位和公民都可以向有关机关和部门进行检举。受理检举的机关和部门应当认真查处,不得推诿。第二章政治权利第七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剥夺妇女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八条省、设区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5%。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3%。第九条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任用、聘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对经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聘用制女干部,不得歧视和排斥,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聘用。第十条应重视培养、选拔女领导干部。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中,一般应有女性成员。在教育、卫生、计划生育、文化、商业、纺织及其他女职工较多的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有女性成员。第十一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责任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干部时,应当重视对妇女干部的推荐意见,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任用。第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应配备少数民族妇女干部。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第十三条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