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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的时效适应性

时间:2020-12-13

有学者在论述票据时效制度的时候,同时论及了票据权利保全时效,认为票据时效与票据权利保全时效是票据法规定的两种不同的时效制度,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与票据权利保全时效相对应,其将票据时效称为票据权利行使时效,二者同为消灭时效。从作者给票据权利保全时效下的定义看,其是将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履行一定的保全手续作为定义的核心,期间届满持票人未履行保全手续的后果是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对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察。

首先,作者将票据权利的行使与票据权利的保全截然对立起来的观点是否妥当有待进一步商榷。根据学者论述,票据权利的保全行为大都又是票据权利的行使行为,所以一般的票据法都将二者相提并论,一并进行规定。如我国《票据法》第16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72条、台湾《票据法》第20、21条对此都有规定。从持票人对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的方法(遵期提示与依法取证)来看,提示付款是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行为,同时它也是对追索权的保全;提示承兑,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它不属于票据权利的行使,而只属于为行使票据权利而作的准备,但它同样起到了保全追索权的作用,从这个角度来看,学者谓:“汇票的提示,本为持票人行使其权利的行为,但是如果付款人拒绝承兑或者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持票人的提示行为即成为保全追索权的行为。”作为票据权利保全方法之一的依法取证,即取得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以及其他合法证明,这本身就是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之一。因此,将票据权利的行使与票据权利的保全对立起来的观点是应该受到反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