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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中对连带责任保证人责任的追究

时间:2020-09-12

破产案件中对连带责任保证人责任的追究

——与高*宾同志商榷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新

高*宾同志在6月20日的人民法院报第6版发表了《破产案件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衡平》一文(下称“高-文”),“高-文”核心内容是探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讼或执行应否中止,换言之,就是在破产案件中对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责任应当如何追究。“高-文”中对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作的一般性学理分析,尤其是文章后部不涉及争议要点的内容,基本上采用的是学术通说,原则上是正确的。但是,“高-文”对实务问题的分析以及分析后提出的解决争议问题最关键之结论,在笔-者看来是值得商榷的,故在此提出自己的观点,有不妥之处,尚请同仁们指正。

一、争议观点的分析

“高-文”中列举了对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讼或执行应当和不应当中止的两种争议观点。“高-文”对争议观点本身的总结表述是否准确,笔-者无法做评论,但需指出的是,文章中提及的争议观点所谓的理由却是错误的。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有人认为,这里的债务人应该包括同为被告人的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所以对保证人的诉讼和执行应全部中止。这种理解是错误的,破产程序启动后有关诉讼与执行是否中止,与债务人是主债务人还是从债务人无关,也与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诉讼中是否是共同被告无关,关键是法律对谁启动了破产程序!不管是债务人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谁的破产案件被法院所受理,对其的诉讼与执行便需要中止,谁处于破产程序之外,对其的诉讼与执行原则上就不应中止。这不是所谓“厚此薄彼”,而是破产程序运作最基本的要求。保证人与债务人各具独立之人格,对保证人的诉讼和执行,不是有关债务人及其财产的诉讼和执行,根本就不属于企业破产法上述条款调整的范围。

企业破产法规定对处于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中止其未结诉讼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与事务之初为其留有准备接手继续诉讼的时间而已,所以管理人就任后应当在最短期间内恢复诉讼,有的国家立法对此规定有具体期间。这与旧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将诉讼中止后采取错误的债权确认方式、并对争议以非诉讼裁定方式解决,法律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对处于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中止执行,是为了保证对债务人财产的统一共同执行,为了保证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这种个别执行的中止在破产程序中是绝对不允许加以恢复的。据此,中止诉讼仅仅是一种临时性的程序措施,而中止执行则对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具有实质性影响。所以,“对从债务人既然不中止诉讼,当然也就不应中止执行”的推论,或者相反的推论,混淆了破产程序中中止诉讼与中止执行不同的法律性质,都是不能成立的。“对保证人这部分诉讼不中止并继续执行,势必会影响保证人的求偿权”的观点,也是有问题的。因为保证人根本没有进入破产程序,依法是不允许对其中止执行的。但是,是否需要中止对保证人的诉讼却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如果对保证人的诉讼能够脱离开债务人独立进行,就不允许中止诉讼。如果对保证人的诉讼不能脱离开债务人独立进行,由于债务人的诉讼处分权已经转移由管理人行使,所以在管理人能够继续进行诉讼前,对保证人的诉讼不得不受牵连而中止。在此需注意的是,此中止诉讼与彼中止诉讼,原因、理由是完全不同的。至于“势必会影响保证人的求偿权”的结论也是不能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