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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财产清偿顺序论文

时间:2020-12-15

正由于《企业破产法》在清偿顺序的规定方面有诸多创新和突破,尤其是在有担保物担保之债权与职工债权关系问题上的变化,而具体规定又有较强的原则性,使得有关规定存在诸多缺憾,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有担保物作担保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分配清偿时,其受偿是否优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不够明确。尽管《企业破产法》对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优先受偿性给予了高度的肯定,但是并没有就担保物的受偿上是否优于该担保物担保之债权。实际上,《企业破产法》有关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问题上,含糊地针对破产财产而言,没有排除已经设定担保之物。《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由前述条文可知,受偿的破产财产既可能是设定担保之财产,也可能是未设定担保之财产。但是《破产法(试行)》以区分担保物和非担保物来界定破产财产,使得已经设定担保的财产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因此这些财产也无需承担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支付。鉴于《企业破产法》未区分两种财产何者优先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则可能在实践中导致有担保物担保之债权的利益受到侵蚀。因为如果先用非担保物清偿,则有利于被担保的债权人利益;反之,则可能损害有担保物担保的债权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