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evious Next

主债务及保证债务均未过诉讼时效则保证人担责

时间:2020-09-12

简要案情

1993年至1995年,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分行纺建路办事处(以下简称**纺建路办事处)与西安市**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分别签订了八份借款合同。其中,(93)第01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5月起至1995年5月;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焦化厂(以下简称焦化厂)代为偿还。(93)第027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8月31日起至1996年8月31日;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西安带*厂(以下简称带*厂)代为偿还。(93)第05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12月11日起至1996年12月11日;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电*厂(以下简称电*厂)代为偿还。(94)第42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4月26日起至1997年4月26日;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电*厂代为偿还。(94)第71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7月12日起至1997年7月12日;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钢*厂(以下简称钢*厂)代为偿还。(94)第72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7月29日起至1997年7月29日;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钢*厂代为偿还。(94)第930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9月30日起至1997年9月30日;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钢*厂代为偿还。(95)纺技改第00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同年6月29日起至1998年6月29日;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钢*厂代为偿还。

上述合同签订后,**纺建路办事处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工业公司未偿还借款,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1999年11月25日,**兴庆路支行将本案所涉八笔贷款债权本金及利息(截至1999年9月20日)转让给中国**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公司)。各担保人对其担保责任均予以确认。

2004年5月26日,**公司向陕西高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工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38998058.61元及此后利息(截至2004年3月20日)及自此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焦化厂、电*厂、带*厂、钢*厂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连带承担案件的受理费和保全费。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一、**工业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其所欠**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8998058.61元及此后利息(2004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标准计付至该判决指定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加倍付息之规定执行;二、钢*厂对(95)第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执行**工业公司的财产仍不能偿付该合同项下的债务部分,由钢*厂向**公司清偿;三、驳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00元、诉讼保全费97755元,由**工业公司承担。

**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本案八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的确认问题;二、本案四个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一、关于本案八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的确认问题。因本案担保行为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且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根据【2002】38号文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

二、关于本案四个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