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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商标侵权法律依据

时间:2020-12-19

网络环境中商标侵权概述

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使我们步入了信息时代。在网络覆盖的当下环境中,我们能够迅速的获得自己想要的资讯,网络使我们的生活更便利,但是随之而来的还有问题与挑战。传统意义上的商标侵权,是指除了商标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不遵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在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上未经商标权人同意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而其经营领域与商标权人相同或相近,从而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发生混淆,损害商标权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在现如今的网络环境中,商标侵权的形式发生了一些变化,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自然也应当随之进行调整。首先,商标侵权发生在互联网这个虚拟的环境中,网络的虚拟性与隐蔽性,使得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侵权相较于传统的商标侵权而言更加地复杂,具有更大地不确定性。

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侵权可以定义为:未经商标权人同意,也不具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合理使用的情形,侵权人通过使用互联网相关技术,侵害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

网络商标侵权行为的分类

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行为,本质上是行为人未经商标人授权或许可,利用网络及相关技术手段,在缺乏相应的合理使用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侵犯商标专用权并给权利人造成一定损失的行为。网络商标侵权形式上可分为:网络域名侵权、网络链接侵权、搜索引擎侵权、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权,以及手机APP应用程序侵权等。

域名商标侵权。域名,就是我们常说的IP地址,或者说是企业在网络上的“门牌号”,它具有标志功能,能够将不同企业的商品和服务区分开来,但由于其在一定程度上与企业或机构的商业信誉和形象联系起来,又起到了近似于商标的标识性功能,域名还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是信息社会的新型无形财产。由此,域名侵权与传统商标侵权产生了若干冲突和矛盾。

首先,域名唯一性与商标权多重性之间的冲突。域名在全球范围内是唯一的,完全相同的域名是不可能存在的;而商标的保护是按其所属类别划分的,不同的类别可能拥有相同的注册商标,因此可能会出现一个商标具有多个商标权人的现象。比如,注册苹果牌鸭蛋和注册苹果牌汽车,两者之间是互不侵犯的,同时也不会侵犯苹果手机和电脑的商标专用权,因为三者各自分属不同的商品类别,消费大众可以明确区分。

其次,域名与商标实行不同的注册保护机制,是二者产生冲突的另一重要原因。我国由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统一管理CN顶级域名和中文域名,注册原则采取的是“先申请先注册”,并规定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不负责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冲突,申请人对上述冲突引起的纠纷自行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这就造成以下两种典型的冲突纠纷:一是恶意将他人注册商标抢注为域名;二是域名盗用,故意注册并使用与他人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以造成用户混淆。

链接商标侵权。链接是我们在日常使用网络时最常用的一种接受信息的方式,是指从一个网页指向一个目标的连接关系,所指向的目标可以是另一个网页,也可以是相同网页上的不同位置,还可以是图片、电子邮件地址、文件,甚至是应用程序等。按照链接的目标页和方式不同,链接可以分为“内链”和“外链”。“外链”又称为普通链接,其链接对象是网站的首页,此时显示的是被链接网站的全部内容,用户可以清楚地意识到已经从一个网站转换到另一个网站。“内链”又称为深度链接,其链接标志中存储的是被链接网站中的某一页面而不是该网站的首页,当用户点击链接标志时,会自动绕过被链接网站的首页,直接指向具体内容页,此时用户易误认为还停留在原来的网站上。

链接商标侵权的主要类型是深度链接侵权,主要方式有以下两种:一是设链者通过将被链接页面信息隐藏或者将商标权利人的链接加框设置等方式,将用户指向自己页面,增加自有页面的点击量,截留本来可能访问被链者网站的用户;二是深层链接的标志与被链者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设链者和被链者提供相同或类似的服务,尤其是指向的具体内容页的内容与被链者网站内容区分不明显,整体效果是使用户在设链者与被链者之间造成混淆。

搜索引擎侵权。搜索引擎是一种信息检索系统,通过收集网页,建立索引数据库,把收集来的网页信息进行分析和提取,然后得出关键词的相关度,放入数据库,并在索引数据库中搜索排序并生成结果,将结果反馈给用户。这就涉及到元标签技术,其是一种特殊的超文本标志语言,在网页中并不显示出来,网页作者用元标签技术描述页面的特征性信息,如页面描述、关键字等。当用户使用搜索引擎时,只要输入关键字,搜索引擎就可以根据在元标签中嵌入的关键字快速找到相关信息网站。

搜索引擎商标侵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元标签商标侵权。网页设计者利用元标签的高度隐蔽性,将他人的商标或者驰名商标设置成自己的标签,当用户在搜索该商标时,网页就会转到元标签设置成的该商标的网站。比如,2010年7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商标侵权行为。案由是,在Google的中文搜索栏中输入“富安娜”,点击搜索结果中处于首位的链接网站“www.lovo.com”,该网站并没有售卖富安娜产品,而在售卖罗莱家纺产品。二是关键词广告侵权。一些广告商为了推广自己的产品和服务,或为了提高自己公司的知名度,而向搜索引擎服务商购买他人企业的关键词,使用户很容易误认而进入购买者企业的网站。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权。《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的三点义务:第一,对申请进入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商品或服务销售的经营者身份进行审查;第二,需要对进入交易平台的经营者所发布的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检查、监督;第三,对经营者实施的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及时制止其继续经营该侵权商品或服务。由此,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具有事前审查、事后监督,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和补救的义务,如果没有尽到以上三点合理注意义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则不具有免责的可能,还有可能构成侵权。

对于平台是否构成侵权,一般认为可以借鉴版权领域的“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来裁定。避风港原则实质上是平台经营者被“通知”其平台上的商品经营者侵权后应及时作“删除”处理,使侵权行为不再存续,及时消除影响,平台经营者就可以免责。这是充分考虑到平台经营者没有能力对全部内容进行事先审查,因而一般情况下,事先对侵权信息的存在不知情。而红旗原则是当侵权行为明显到如同鲜艳的红旗一样,连普通人也一眼能够看出来的时候,平台经营者就不能够再视而不见,而应该主动负起监测、删除、排除的义务,以对抗避风港原则的滥用。

APP应用程序侵权。APP是应用程序application的简写,是指智能手机或平板电脑的第三方应用程序。APP应用程序侵权主要有三种:一是应用程序开发商,其自主开发了一款新程序,却使用了与其他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标或名称;二是开发商开发的应用程序与他人的相同或相似,却使用了不同的名称;三是APP应用商店,作为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提供商,当商标权人通知其该软件侵权,却没有及时删除、下架该软件,或明知某APP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却没有采取任何必要措施阻止该侵权行为时,即可认定其构成侵权。

网络商标侵权相关法律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环境中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ISP)和网络内容提供者(ICP)两类,前者是美国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意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数字千年版权法》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以被动性(内容的传输与变动由网络用户发起)、工具性(服务提供者仅提供技术和通道支持)和中立性(服务提供者不改变标准技术)为特征。

被告淘宝公司是淘宝网的经营管理者,淘宝公司为用户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淘宝网交易平台上网络用户分为商城(B2C)与非商城(C2C),没有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人可以申请在淘宝网开设网络店铺(非商城),被告杜国发即属于非商城的卖家。

网络用户常常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在发生纠纷时通过关闭店面、转移站点逃避责任,或者缺乏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一般情况下并不是网络交易合同双方当事人或中介人,

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第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条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具体知道网络用户在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且对该行为予以帮助。具体知道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包括已知、明知与应知。已知与明知是有区别的,明知应当是能够证明行为人明确知道,故意而为;已知是证明行为人已经知道了而已,属于间接故意;应知是根据具体事实推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知道。

我国法律对商标侵权,包括网络商标侵权是有定义以及惩罚定义的,如果您遭遇了网络商标侵权事件,您可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