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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价排名”是否应该定性为商业广告

时间:2020-12-27

应如何看待《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对付费搜索的规定呢?

1、付费搜索定性为广告不应过分加重搜索引擎责任

一直以来,对于付费搜索能否定性为商业广告存在极大争论。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更为普遍的认识是付费搜索本质是一种信息搜索技术服务。这是因为,如果将付费搜索定性为广告,需适用《广告法》中广告发布者责任,而非专门针对信息搜索服务设立的“避风港规则”,比如《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从表面上看,前者要严于后者,前者规定了广告发布者内容审核义务,后者并没有规定内容审查义务。因为信息搜索技术服务提供者不同于一般广告发布者,要面对的是海量信息,比如众多网站网页内容,而且这些网页内容并不存储在搜索引擎服务器上,全面审查将无限增大其经营风险和成本,不利于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

实际上,不应割裂看待广告法和避风港规则之间的矛盾。即使是避风港规则,对于像红旗飘扬一样明显的违法信息,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仍然具有审核义务,这就是我们常说的“红旗”规则。

因此,对《广告法》以及《暂行办法》中关于付费搜索的责任,应回归到“红旗”规则,不应过份加重搜索引擎责任。

2、暂行办法的处罚规定并不轻

《暂行办法》作为部门规章,主要是将法律责任的适用指向了《广告法》。而就法律责任的种类来看,《广告法》的法律责任分为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比如,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构成刑事犯罪的,应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广告法》的行政法律责任又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虚假广告行政法律责任,二是违反《广告法》禁止性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无论涉及上述哪一种违法行为,《广告法》都是以“广告费用”作为计算行政处罚金额的基准。以虚假广告法律责任为例,单次违法行为,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只有在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明显偏低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赔偿限额,即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并非是所有违法行为的最高处罚上限都是200万元。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广告法》赋权工商机关可以吊销违法者的营业执照及广告发布许可。

由此可见,《暂行办法》对于违法广告的处罚力度是相当重的。有人举谷-歌因医疗广告在美国被罚款5亿美元的事例,其实不是谷-歌单纯提供在线广告,而是参与了非法药物的售卖过程。

3、过分依重监管处罚是落后的治理思路

常言道,多一层监管就是多一层腐败。当前,互联网广告产业蓬勃发展,互联网广告收入成为支撑中国互联网行业“弯道超车”重要物质基础。治理互联网违法广告,不应一味依赖处罚,而应由政府、企业和公众共同打造“社会共治”的良性治理环境,用良币挤压劣币的生存空间,打造健康的互联网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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