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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时间:2020-12-30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的生产、贮运、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领导,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服务体系,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行以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原则。

县级以上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本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风险评估结果应当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向社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同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采取政策、资金等措施,扶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

鼓励、支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农产品生产单位、个人申请无公害产地认定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认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农产品产地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产品产地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及时调查处理产地环境污染纠纷与事故。

县级以上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进行动态监测、评价,并及时将监测、评价结果报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