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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食品商贩适用食品安全法

时间:2020-12-31

个人食品商贩适用食品安全法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同时也为社会稳定埋下隐患。近几年来,我国发生了大量食品安全违法事件:瘦肉精、苏丹红、“毒奶粉”、地沟油……每一起食品安全事件的出现都在社会上引来轩然大波,不断动摇着人们对于食品安全的信心。在危害食品犯罪案件中,多数被告人都是个人视频商贩。

个体商贩生产销售规模较小,通常是在集市,街头巷尾,通过开小型店铺、摊点等方式进行经营。经营者学历层次较低,没有较高的文化知识,就业途径较为狭窄,通常是从父辈、师父那里学到的食品加工工艺,成为谋生的主要出路。另外,在基层,危害食品犯罪生产加工者呈现家庭化。由于低廉房租、无相应的卫生检查和监管要求、便于加工、隐蔽性强等而成为了食品安全犯罪的温床。

但只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等,都应该遵守食品安全法,所以个体食品商贩也不列外,应该受《食品安全法》约束。

《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在基层县市或农村,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其独特的形成原因,而这些原因中通常是畸形的,不容易被人察觉的,潜在的,因此,在这些地方,往往成为此类犯罪的“高发区”和“重灾区”。

该类犯罪的成因:一是民间传统工艺的延续,部分被告人不认为的犯罪。通过审理该类案件发现,部分被告人认为加工食品过程中添加的非食品化学原料是民间传统工艺,没有意识到法律规定不应该添加。另外,即使是部分被告人了解法律规定,但是,他们认为自己添加的非食品添加剂如果吃的不多,也不会吃死人,认识不到食品安全问题具体的危险性与长远的危害性,从而滋生犯罪。二是食品市场消费者需求导向影响。例如,在油条中添加过量明矾后,油条不仅颜色好看,而且口味也好;在卤肉中添加亚硝酸盐后色泽鲜亮,因此消费者会优先购买此类食品,从便于销售角度考虑,部分被告人知法犯法。三是该类犯罪隐蔽性较强,不宜被监管。大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犯罪场所是私家作坊,甚至是地下出租屋,容易逃脱监管部门的检查。四是监管的缺位和滞后。从近两年办理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情况来看,涉及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主体大多数属于无照经营、无许可证经营、未达卫生标准的个体商贩。食品安全犯罪长期活跃,而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理则具有滞后性,执法总在违法之后成为了执法的惯性。

总之,打击危害食品犯罪是当前法治国家应当痛下决心解决的社会安全问题,是一项政治任务。在这一进程中,不能只是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责任,而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因为,受害者群体是不分贵贱、种族、阶层、贫富的,这种潜在的危害会叠加、延续到子孙后代。在坚持严厉打击的同时,通过消费群体的消费导向,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管和市场经济规律的调节作用,最终才能真正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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