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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索证管理规定

时间:2020-12-31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索证监督管理。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资质确认的食品卫生检验机构所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作为销售者采购食品索证的依据。

第五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规定如下:

(一)食品:肉及肉制品、乳及乳制品、蛋制品、水产品及其制品、豆制品、酒类、饮料、茶叶、冷食、糕点类、粮谷类及其制品、食用油、调味品、酱腌莱、罐头、糖果、蜜饯、食糖、婴幼儿的主、辅食品、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辐照食品、强化食品、特殊营养食品;

(二)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

(三)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及其原料;

(四)食品容器、食品用洗涤(消)剂;

(五)出口转内销食品;

(六)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应当索证的其它食品。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食品,应当持有所售食品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要与食品批次、数量相符,并随货同行。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索证管理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时应当向销售,者索取食品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的复印件,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强化食品、辐照食品品种,除应当按本条(一)项索证外,还应索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相应的批准证件;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索证范围内的食品应当有食品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无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者不准销售;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出具的食品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应当证货相符,检验项目齐全,符合卫生标准。并应当载明该食品的生产厂名、品名、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限、批号等。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的保存期限与该食品的保质期限相同,应有检验单位的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