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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新刑法中的侵犯商业秘密罪

时间:2021-01-05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概述

我国1979年刑法典未规定此罪。但我国对商业秘密进行民事法律保护的依据却早已有之。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最早出现在1991年4月9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第66条和第120条),但未揭示其内涵。在此之前,国务院1985年颁布的《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技术合同法》都曾强调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保护,1993年9月2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在我国立法史上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并明确规定了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行政的、经济的实体法保护。此后国家工商局在1995年11月23日发布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相关内容进行了进一步明确。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企业在市场经济中面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商业秘密成了企业生存发展的秘密武器,企业在市场经济日渐显示出其特殊的竞争地位,企业商业秘密一旦受到侵犯,轻者使企业丧失竞争优势,重则危及企业的生存。1992年美国《新闻周刊》公布的统计数字表明,美国每年因经济(商业)情报泄露造成的损失高达数十亿美元。(注:袁方正:《愈演愈烈的国际间谍战》,《嘹望周刊》1993年第8期,第27页)对于商业秘密仅仅用行政的、民事的、经济的手段进行法律保护是一种不完全的保护,只有借助刑法的强大威慑力,发挥刑法的经济职能才能对商业秘密进行有力的保护。根据我国1979年刑法典,也可以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某些行为进行刑罚处罚。一是对采用盗窃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根据1979年刑法典分则第5章所规定侵犯财产罪的有关罪种定罪处刑。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而侵占、盗窃、骗取本单位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认定为贪污罪。对于行为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非基于职务之便而盗窃、骗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诈骗罪。二是对于行为人泄露国家或全民所有制企业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按泄露国家秘密罪论处。尽管1979年刑法典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可以提供一些特殊保护,但鉴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社会危害的严重性和特殊性,以及国外的立法趋势,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确有单独设置成罪的必要。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有其明显的特殊性,一方面这种行为的对象属于无形财产,与传统的侵犯财产罪的对象有形财产有着很大的不同,某项被盗取的商业秘密在进入流通领域或者被实际利用之前,要计算其实际价值是困难的,故对这类犯罪很难象对其他财产罪那样“计赃论刑”,对这种犯罪行为确实存在很难于把握量刑轻重幅度的问题。另一方面,从本质上讲,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直接侵犯的是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而不是财产权利和国家利益,因此,对这种犯罪以侵犯财产罪和渎职犯罪论处不能够准确反映这类犯罪的本质。针对客观形势的需要,以及1979年刑法对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上的欠缺,1997年刑法典专门设立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为保障商业秘密的有偿转让和合理竞争,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