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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小视的侵犯商业秘密罪

时间:2021-01-05

[名词解释]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导致的激烈竞争,必然使各类市场主体为长期取得竞争优势而对自己掌握的某种特定的技术及经营信息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因此,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为生存竞争的必然结果,保护商业秘密不受侵犯已成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义务。

[案件回放]

赵-强是锦州市一生产汽车设备公司的车间主任,掌握该公司的技术信息。

2003年5月,赵-强与这家公司签订了保密合同,负有保守企业秘密的义务。后因对该公司为其工作安排、福利待遇不满,产生“跳槽”之念,多次与该公司的客户上海某公司联系,双方商定利用**公司的技术为**公司生产器材,并由**公司为其提供报酬。2004年三四月间,赵-强安排他人为**公司安装有关生产设备,还亲自到**公司进行现场指导。

2005年7月,锦州某公司对赵-强提起涉及商业秘密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赵-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目前,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说法]

作为公司一方的代理律师**古塔律师事务所邢律师接受采访时说:1997年刑法典专门设立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为保障商业秘密的有偿转让和合理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本案被告人赵-强为锦州某公司职工,明知公司的生产技术不为公众所悉、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应采取保密措施,却故意违反权利人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要求,向其他公司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生产技术,给该公司造成的业务影响是长期的,损失数额无法估量;同时,由于赵-强的行为,公司为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支出了大量保密费及技术鉴定费、审计咨询费等,高达19万余元。尤其是赵-强在与单位签订保密合同后,仍然故意侵犯单位商业秘密,主观恶性较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所以,邢律师提醒广大企业,一定要注意经营和技术方面的自我保护,与职工签订保密合同,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解读]

目前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侵权行为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是《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二是《合同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是《技术合同法》和《劳动法》。